• 臺北市政府 111.07.25. 府訴三字第11160833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申請調整就讀班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
    景興國小教字第11160028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4月29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1
      6002893號函雖係檢送原處分機關編班委員會(下稱編班委員會)110
      學年度第 6次會議紀錄予訴願人,惟查會議紀錄內容係載有編班委員
      會就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申請其女○○○(下稱○生
      )調班,決議不通過之結果,應認該函已有否准訴願人前揭申請之意
      思表示,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及○君之女○生原就讀原處分機關 6年級,訴願人及○君以○
      生因有其他特殊原因(即應以正式教師擔任導師)需調整就讀班級為
      由,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第 9點及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國民小學編班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於110年8月23日檢具學生調班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教務處申請調班。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輔導室
      (下稱輔導室)於110年8月25日進行個案會議並與家長討論輔導方式
      及流程後,輔導室指派專任輔導教師進行 6次個案輔導;嗣輔導室於
      110年11月4日召開第 2次個案會議後,將輔導紀錄及歷程提交編班委
      員會研議;原處分機關乃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 3次編班
      委員會審議,聽取訴願人、輔導室及相關出席人員之意見後,會議決
      議略以:「……五、決議 (一)會議討論結果,如下: 1.本申請案
      經輔導室相關個案輔導歷程,未發現學生在自我價值觀上產生偏差情
      形。2.開學至今( 110年11月26日),學生皆請防疫假在家學習,無
      法判斷學生是否於該班有不適應之情形。3.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
      本申請案未能通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3日北市景興
      國小教字第1106008034號函檢送編班委員會會議紀錄予○君。訴願人
      不服該函,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
      現上開編班委員會之委員未親自出席,乃以111年4月14日北市景興國
      小教字第1116002505號函,自行撤銷上開110年12月3日北市景興國小
      教字第1106008034號函,本府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爰依訴願法
      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5月3日府訴三字第1106109681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編班委員會重新
      審議,並聽取訴願人、教務處及輔導教師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
      會議決議略以:「……五、決議 (一)開學(110年9月1日)至今(
      111年4月22日),學生除參加定評量、畢業旅行等校內活動外,皆請
      防疫假在家學習,未能在課室中評估學生是否在自我價值觀上產生偏
      差情形。(二)經出席16位委員線上投票如下:同意票: 4票,不同
      意票:10票,廢票:2票,本案未能通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4 月29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16002893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同意其
      與○君調整就讀班級之申請。該函於111年 5月3日送達,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111年 5月1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五、查本件○生已於111年6月17日畢業;是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於訴願
      決定時已無從撤銷或變更之,訴願人就此提出撤銷訴願已無實益。從
      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經審酌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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