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5. 府訴三字第1116082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臺北○○中學之不作為及民國111年4
    月11日北市○○高中學字第11160031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 3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
      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
      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
      自治法規。……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
      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8條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
      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
      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
      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2月8日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臺北○
      ○中學(下稱○○高中)表示略以:「……政府資訊內容要旨 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貴校依法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全部:
      一、法規,例如貴校之組織規程、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行政措施所
      依循之程序及實體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參照)二
      、會議紀錄,例如校務會議、學生事務處處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
      、膳食委員會及班聯大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參照)
      ……」,嗣訴願人以○○高中已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所定15日之准駁期限,而未回復訴願人之申請,乃依訴願法第 2條規
      定,於111年4月6日經由○○高中向本府提起訴願。○○高中旋以111
      年 4月11日北市○○高中學字第1116003124號函(下稱111年4月11日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校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說明:一、復臺端之臺北○○中學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二、本校有
      關學生的事務部分以學生手冊公告內容為主,目前已放在本校網站,
      提供學生、家長及民眾下載。另本校相關行政措施及法規均參照主管
      機關所發佈之內容配合辦理,若民眾有需求時,仍可自行參閱教育部
      、臺北市教育局網頁或全國法規資料庫。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示,本校非合議制機關,故無『合議制機關』資
      訊公開內容提供。」訴願人於111年 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主張111
      年 4月11日函應認為○○高中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乃追加訴願標
      的不服上開111年4月11日函,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三、關於○○高中不作為部分: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
      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之餘地;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 7條及第8條規定,
      固應主動公開,然由該法第 5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包括
      主動公開及應人民申請而提供,且該法分別於第2章(第 1條至第8條
      )規範「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3章(第9條至第17條)規範「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兩者顯然係不同之公開方式。而觀諸第2章中第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
      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其立法理由亦強調該等資訊因對
      人民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
      資訊,避免資訊過時,乃明定應適時為之;復於第 7條明定主動公開
      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法、第 8條則規範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由該等規範內容對照第3章中之第9條規定得向政府申請提供資訊之主
      體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予人民就政府資訊之公開有請求「主
      動公開」之實體法上權利,人民如對政府請求主動公開政府資訊,至
      多僅發生促請政府機關注意發動該等作為之效力,而應屬對行政興革
      之建議。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僅規範政府
      應主動公開資訊,但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公開資訊之公法上
      請求權。查本件訴願人111年2月8日申請書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向○○高中請求主動公開系爭資訊,惟上開
      條文未賦予人民有此請求權,已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是○○高中就訴願人此部分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11年4月11日函部分:經查該函僅係○○高中對於訴願人請求該
      校主動公開系爭資訊,說明該校之學生事務、相關行政措施及法規,
      均已放在該校網站,提供學生、家長及民眾下載;另該校非合議制機
      關,故無合議制機關資訊公開內容提供云云,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