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5. 府訴三字第11160832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6日北市華江
    高中學字第11160036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4月6日以原處分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下稱111年 4月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文書蓋印
    實際收文日期章之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6日北市華江高中學
    字第11160036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請本
    校提供政府資訊一事……說明:一、依臺端111年 4月6日掛號送達本校之
    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二、臺端之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並未具體說明申請
    用途,故無法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
      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
      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
      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
      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
      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1條
      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22
      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
      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
      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
      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6條規定:「申
      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
      者,得免費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法通知訴願人補正申請用途之欠
      缺,即率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11年 4月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文
      書蓋印實際收文日期章之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申請書
      並未具體說明申請用途為由,不予提供,有訴願人111年 4月6日申請
      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或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欲申請之政府資訊
      內容要旨與件數及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等事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
      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政府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若申
      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又按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6條規定,申請之政府
      資訊屬規費法第12條第 1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
      提供。是上開規定要求申請人應載明其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係為供機
      關判斷該申請案收費是否有減免事由。經查本件訴願人以111年 4月6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文書蓋印實際收文日期章
      之影本,惟未具體載明上開資訊之申請用途,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
      關得通知訴願人補正其欲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據以判斷其申請案之收
      費有無減免事由,倘其未補正說明用途,其法律效果係依法向訴願人
      收費,並非逕予駁回其申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敘明申請
      用途即率爾駁回其申請,自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0年6月28日送達之文書
    1-1 不服110年6月11日申評會決定之訴願書
    1-2 閱覽110年6月11日申評會會議紀錄之閱卷申請書
    1-3 閱覽110年6月18日國賠事件答辯書之閱卷申請書
    2 110年7月26日送達之文書
    2-1 日、週輔紀錄之申請函
    2-2 確認104年12月9日懲處無效之請求函
    2-3 確認105年5月20日懲處無效之請求函
    2-4 閱覽110年7月16日訴願答辯書附件之閱卷申請書
    2-5 不服110年7月22日不予閱覽申評會會議紀錄之訴願書
    3 110年2月23日送達之文書
    3-1 上開2-2之訴願書
    3-2 上開2-3之訴願書
    3-3 陳情函(共3件)
    4 本申請書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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