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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5. 府訴三字第11160830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4月6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13005365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
(下同)109年4月30日凌晨 1時許,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
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下稱系爭藥品)錠劑3顆。嗣經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藥品及訴願
人之尿液檢體,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系爭藥品檢體檢出第3級毒品「Flunitrazepam」成分;另尿液部分
檢驗結果呈現第1級毒品「嗎啡」、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可待因」均為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涉嫌施用第1級、第2級毒
品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
就訴願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以訴願人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執
行)為由,以 110年10月5日109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另有關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 3級毒品部分,原處分機關乃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6日北
市警刑毒緝字第 111300536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藥品3顆(因訴願人另涉嫌施
用第 2級毒品部分,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不另處毒品危害講習)。原處分於111年4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
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
類Ethers及鹽類Salts)……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
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藥品 3顆係訴願人經診所醫師診斷後所開立
之藥品,因處方箋已遺失且目前正在監獄服刑中,故無法提供相關證
明,並非不法持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
有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
安分局109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
13日航藥鑑字第 1092736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藥品 3顆係其經診所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藥品,因
處方箋已遺失且目前正在監獄服刑中,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云云。經
查: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級,「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為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級
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第 3級毒品則沒入銷燬之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 1第2項、
第4項、第18條第 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瑞安街派出所109年4月3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今(30)日因何事被警方查獲而隨同警方返所製作偵訊筆錄
?答:因警方查獲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FM2藥丸……所以隨同警
方返所製作偵訊筆錄。問:你在現場有無主動配合警方受檢?警方
提供給你的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捺印?答:有配合警
方受檢。是我親自簽名捺印。問:警方於 109年04月30日01時00分
執行路檢勤務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路口……警方當場在
你的何處查獲何物?如何查獲?數量為何?答:警方在我包包查獲
第三級毒品FM2藥丸3顆……問:警方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3
顆(總毛重:0.60公克)是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數量為何?…
…是否為你吸食所剩下的?你平常一天約服用多少?答:我上個月
(109 年03月初、確切時間不確定)在診所(○○診所,○○捷運
站附近),當時掛號以新台幣 150元掛號費向診所購買28顆。是。
一天一顆或半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自承系爭藥品為其所持有,當場並無提供醫師
處方箋;又系爭藥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3級毒品「Flunitrazepam」成分。另依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陳明:「……惟經大安分局派員至○○診所
(本市信義區○○路○○號)確認上情,訴願人最近 1次就診日期
為108年9月24日,且開立處方箋用藥為第三級管制藥品『Desud PL
US(解佳益舌下錠)』,並非瑞安所員警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 FM2)』;復經大安分局函查訴願人健保就醫紀錄,於『
109年2月1日至109年 3月31日』期間,亦無就醫紀錄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系爭藥品,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第1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持有
之系爭藥品3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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