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5. 府訴三字第1116083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4日北市華
    江高中輔字第1106010615號函關於不提供閱覽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不提供110年6月1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簽到表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複製110年6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之會議資
      料及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全部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
      月22日北市華江高中輔字第1106005849號函復訴願人因系爭資料涉及
      申評會評議經過、個別委員意見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相關資料,應予
      保密,而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年
      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3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
      12月14日北市華江高中輔字第11060106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調閱本校110年6月11日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說明:……二、本案卷宗部分資料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第7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不予提供閱覽外,其餘卷證資料提供閱
      覽。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4
      項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
      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四、請臺端備妥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於110年12月27日星期一下午 2時至3時到本校輔導室辦理。」
      原處分於 110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不提供閱覽部
      分之處分,於111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1年 4月2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0年
      12月1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
      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並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第6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行為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
      第 4項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
      、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
      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
      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
      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5年10月 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釋:「……二、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
      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
      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
      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
      遭受攻訐而生困擾……;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
      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
      討論文件……其中涉及調查案件思辯過程之相關擬稿,似可認為屬政
      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就其公開是否影響決策過程之
      意見溝通及意思形成,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資料之提供,並不適用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提供得予訴願人閱覽之系爭資料,而以原處
      分不當限制提供之內容,於法有違。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0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31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撤銷理由略以:「……理由……四、惟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
      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系爭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
      歸檔管理之檔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本件依原
      處分及答辯書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僅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4項及臺北
      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不予提供
      系爭資料,並未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6
      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學生申評會110年6月11
      日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該
      申訴評議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
      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應有違誤之處。次查原處分機關學生
      申評會除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以外之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申請提供之資訊中含有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仍可就不可公開部分隱匿之,就可公開部分
      提供之;則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本件是否得採資訊分離原則為部分之
      提供,遽予拒絕提供,於法亦有不合之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料一案,依檔案法
      第18條第6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將系爭資料涉及申評會委員討論內容
      及出席委員(線上)簽到表部分予以遮蔽,不提供閱覽。
    五、惟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
      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 1
      條第 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
      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
      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系爭資料
      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提
      供之系爭資料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
      事由。又檔案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或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等情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
      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
      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均應予以保密;此觀諸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
      、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6條、行為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9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95年3月16日書函釋意旨自明。
    六、經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之系爭資料,其中申評會之會議紀
      錄,為原處分機關辦理學生申訴評議事件之申評會委員討論過程,其
      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4項規
      定應予保密,是系爭資料涉及申評會委員討論內容部分即屬依法令應
      保密之檔案;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規定,自得拒絕提供
      閱覽。且上開申評會之討論過程紀錄之內容為參與申評會成員之發言
      紀錄,為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為保障參與決策過
      程中之成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意思形成,
      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提供之資訊。是原
      處分機關將系爭資訊中有關申評會委員討論過程部分予以遮蔽後,提
      供訴願人閱覽或複製,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申
      評會會議紀錄中會議內容二、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惟查系爭資料有關110年6月11日申評會線上會議之簽到表部分,原處
      分機關係以該等資訊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予提
      供訴願人閱覽;惟本件上開申評會線上會議之簽到表內容,經核為申
      評會委員、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職稱與其等上線之時間,且原處分機關
      業將申評會委員名單提供訴願人,該簽到表既無委員個人簽名,其遮
      蔽不予提供,核與原處分機關上開援引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不予提
      供,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否准
      申評會線上會議之簽到表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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