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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5. 府訴三字第1116083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8日北市華
江高中學字第1106009899號函關於不提供閱覽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不提供104年12月8日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訴願人及其
父在場時所有出席人員之發言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0年 2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在學
期間因案遭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記小過之文書資料等;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4日北市華江高中學字第1106003033號函復
訴願人關於104年12月8日召開之獎懲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
因涉及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而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9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09號訴願決定
,就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獎懲會會議紀錄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
11月18日北市華江高中學字第11060098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校104年12月8日學生獎懲委員會會
議紀錄乙案……說明:……二、本案卷宗部分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第7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不提供閱覽外,其餘卷證資料提供閱覽。……
四、請臺端備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於 110年11月29日(星期一)下
午2時至3時到本校學務處辦理。」原處分於 110年11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不提供閱覽部分之處分,於111年4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1年 4月2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0年
11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
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並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第6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5條規定:「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
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相關資料,均
應予以保密。」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
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
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5年10月 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釋:「……二、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
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
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
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
遭受攻訐而生困擾……;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
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
討論文件……其中涉及調查案件思辯過程之相關擬稿,似可認為屬政
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就其公開是否影響決策過程之
意見溝通及意思形成,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資料之提供,並不適用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於獎懲會所為意見之陳述內容,亦遭原處
分機關遮蔽不予提供,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提供得予訴願人閱覽之系爭
資料,而以原處分不當限制提供之內容,於法有違。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0年9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09號訴願決定就
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獎懲會會議紀錄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
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
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訴
願人在學期間因案遭獎懲會記小過之文書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
理之檔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資訊之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本件依原處分及
答辯書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僅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由,審認訴願人申
請獎懲會議之會議紀錄,因涉及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依法無從
公開,並未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閱覽卷宗資料。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其懲處程序終
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獎懲會會議資料,其行政程序業已終
結,依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範疇,是原處分機關適用
法令應有違誤之處。五、次查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拒絕提供予訴願人之依據,惟查原處分機關獎懲
會除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以外之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2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申請提供之資訊中含有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仍可就不可公開部分隱匿之,就可公開部分提供
之;則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本件是否得採資訊分離原則為部分之提供
,遽以拒絕提供,於法亦有不合之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本府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料一案,依檔案法第18
條第6款、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將系爭資料涉及獎懲會討論過程及委員簽
名部分予以遮蔽,不提供閱覽。
五、惟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
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 1
條第 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
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
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系爭資料
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提
供之系爭資料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
事由。又檔案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或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等情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其評
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此觀諸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5條規
定及前揭法務部95年3月16日書函釋意旨自明。
六、經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其中獎懲會簽到簿之簽
名欄,該資訊涉有相關委員親自簽名,此部分內容核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個人資料,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是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6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原處分
機關將上開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去識別化隱蔽,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
益而有公開必要之情形,故此部分遮蔽後,提供訴願人閱覽或複製,
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規定相符,尚
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獎懲會簽到簿出席人
員簽名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次查系爭資料有關獎懲會討論過程部分,為原處分機關辦理學生獎懲
事件之獎懲會委員討論過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依臺北市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密,是
系爭資料中關於獎懲會討論過程涉及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部分即
屬依法令應保密之檔案;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規定,自
得拒絕提供閱覽。且上開獎懲會委員討論過程紀錄之內容為參與獎懲
會成員之發言紀錄,除去訴願人及其父在現場時所有出席人員之發言
部分,均屬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為保障參與決策
過程中之成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意思形成
,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提供之資訊。是原
處分機關將系爭資訊中有關獎懲會成員討論過程部分予以遮蔽後,提
供訴願人閱覽或複製,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獎懲會
委員及原處分機關出席人員討論過程之發言紀錄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惟查獎懲會之會議紀錄內容關於訴願人及其父出席獎懲會發言時在現
場所有出席人員之發言紀錄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以111年 7月6日電子
郵件補充說明,基於檔案法規定,視為會議紀錄之一部分,故予以遮
蔽等語,惟該等發言內容,訴願人在現場即已聽聞,原處分機關遮蔽
該等資料不予提供,核與原處分機關上開援引規定不合,不予提供,
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
獎懲會之會議紀錄中訴願人及其父在場時所有出席人員之發言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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