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655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5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
    萬華區,為訴願人之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
    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
    條第 1項等規定,自108年1月10日起將○君保護安置於臺北市○○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11年4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55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等,繳納○君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
    置費用共計105萬5,483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1年4月
    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
    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行為時第42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
      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
      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訴願人幼時已與訴願人父親離婚,並未盡
      扶養之實,亦無任何聯繫;訴願人無力負擔龐大安置費用。又案外人
      ○○○曾為辦理繼承與○君有利害關係,於 100年更改○君之母親姓
      名,應為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主要負擔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共計10
      5萬5,483元,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12日、108年7月
      9日、109年1月8日及111年1月20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原處分機關
      撥款資料、○君安置費用一覽表、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盡扶養之實,且案外人○○○應為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主要負擔者;訴願人無力負擔龐大安置費用云云。按老人因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
      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
      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卷附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料影本記載,○君已離婚,訴願人為○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其對○君負有扶養
      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等規定對
      ○君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嗣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經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6月17日電子郵件查告該表所載安置期間108年2月28日
      為誤繕,應為108年2月1日)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計105
      萬5,483元,並無違誤。次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
      成免除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仍對○君
      負扶養義務,尚難以○君未盡扶養之實及另有案外人應負擔○君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等為由,主張免除其負擔○君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義務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有返還之困難,得
      填具原處分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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