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3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0日編號AA084224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2月5日及 3月16日宣布
    「……於今(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
    (不含港澳)……。」、「……一、國人:1.自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遊
    史者,需居家檢疫14天。……。」、「……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
    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
    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訴願人於 110
    年2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並於110年 4月28日自澳門入境返國
    ,案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填發110年4月28日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檢疫通知書)予訴願人,其需進行
    14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110年 4月28日,檢疫結束日為5月12日。檢
    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5月14日線上申請居家檢疫補償金(下稱防疫補
    償),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110年2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
    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
    稱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30日編號AA084224號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出境
      至廈門是因為當時必須回大陸公司工作……回台隔離是因為離職回台
      灣另外之公司敘職,期間亦無有任何公司支付薪資,是故應符合政府
      相關規定為赴陸洽公……。」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
      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7日衛部救字第1100100102號函釋(下稱110年1
      月27日函):「……說明:……二、……(二)…… 5、……爰民眾
      非屬受雇(如為自營作業者)或選擇於疫情期間出境覓職、任職或復
      工等情,應妥為評估防疫風險,並將返國後檢疫期間可能造成之損失
      納入考量,而非將全數成本轉嫁社會,始符合公共利益。……故民眾
      出國覓職、任職或復工等情,又於疫情期間返國,增加我國防疫風險
      ,卻又可領取防疫補償情形,難謂正當行使權利。」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三、考量國內疫情雖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
      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4月8日起,『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
      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民眾倘
      受公務機關或雇主指派出國,或雇主指派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
      必親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另依勞動部公告,本中心已宣布
      特定地區返臺民眾均須接受檢疫後,雇主仍然指派勞工前往該特定地
      區出差,由於雇主已可預見勞工返臺後將被實施檢疫,無法出勤,其
      不能提供勞務,已屬於可歸責雇主之事由,因此,雇主仍應照給勞工
      接受檢疫期間之工資。隔離和檢疫期間領有薪資者,不得領取防疫補
      償。倘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約,於『契約終止後』
      ,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薪資,得申請防疫補償。……」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0年2月24日出境至廈門係因為當時必須
      回大陸公司工作,而不是非必要前往,而後回臺隔離是因為離職回臺
      灣其他公司敘職,檢疫期間無任何公司支付薪資,應符合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並發給防疫補償。
    四、查訴願人前於110年2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於110年4月28
      日入境返國,並完成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大
      陸地區(廈門),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檢
      疫通知書及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10年2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係因必須回大陸
      公司工作,返臺欲敘職臺灣其他公司而隔離檢疫,檢疫期間無任何公
      司支付薪資,應符合政府洽公規定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
      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
      ,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已於109年1月28日宣布,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
      大至中國大陸(不含港澳)。 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指出,自109
      年 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
      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
      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遵
      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
      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民眾選擇於疫
      情期間出境覓職、任職或復工等情,應妥為評估防疫風險;倘係受雇
      主指派出國或雇主指派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
      屬必要出國事由;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7日函及中央疫情指揮中
      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入出境資料
      及居家檢疫通知書等影本,訴願人前於110年2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廈門),於110年4月28日自澳門返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復依
      訴願人檢附其於大陸公司任職之名片所示,訴願人工作地點為廣東省
      深圳市,故其於110年2月24日回大陸地區公司工作,應屬疫情期間出
      境任職或復工等,與因公出差有別,故訴願人110年2月24日出國非因
      公務指派出差,屬個人自願行為出境,並非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謂因
      公出差之必要出國態樣。又訴願人於疫情期間出境任職、復工等,應
      妥為評估防疫風險,並將返國後檢疫期間可能造成之損失納入考量。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2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
      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前開宣布之防疫措施,訴願人係非必要前往第三
      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
      訴願人防疫補償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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