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3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23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帳號「○○
      」(下稱系爭帳號)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並載有訴願人
      公司地址「……○○○路○○段○○巷○○弄○○號○○樓……」。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查得系爭帳號在系爭網站
      刊登之酒品廣告內容清楚揭示多款酒品名稱及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雖部分酒品廣告已標示相關警語,惟其中「○○」
      之酒品廣告(下稱系爭酒品廣告)未標示相關警語文字,涉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0047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所刊登系爭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7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且為第2次查獲違規(第1次違規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22日查獲,並以110年9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
      0059623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2
      目等規定,以 111年4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2362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原處
      分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站酒品廣告。原處分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
      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
      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
      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 11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第 2目
      及第 3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
      不符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者,限期改正。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案件,所定按查獲次數
      處罰之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算,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第 1次違規時,即於系爭網站著手將違規情事改正,惟獨
       系爭酒品廣告無法編輯與刪除;經系爭網站之系統操作指示查明原
       因,系爭酒品廣告係由訴願人前員工個人之系爭網站帳號綁定系爭
       帳號所進行之廣告投放,必須以發文時相同帳號才能編輯或刪除。
       然訴願人未能與前員工順利取得聯繫,且前員工離職時已將其個人
       系爭網站帳號與系爭帳號解除綁定,所以即使找到前員工,也可能
       無法將系爭酒品廣告刪除;另訴願人已向系爭網站之客服電子信箱
       詢問,但還未收到回覆。
    (二)由於目前訴願人唯一正式員工無法律相關專業,其將注意力放在如
       何刪除系爭酒品廣告,致收到公文時未提出陳述書,錯失陳述意見
       之機會;訴願人自110年3月以來未銷售系爭酒品廣告之酒品,亦無
       該酒品之庫存;訴願人已將系爭帳號直接關閉,請撤銷或減輕罰鍰
       。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0日查調系爭
      酒品廣告之網頁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系爭帳號遭綁定因素,無法編輯或刪除系爭酒品廣
      告;且自110年3月以來未銷售該酒品,亦無庫存,並已關閉系爭帳號
      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
      方法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告或促銷
      ,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
      他警語;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以「飲酒
      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一、酒後不開車,
      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警語。」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酒品廣告刊登 3張有酒瓶或外包裝之照片,並刊載:
       「……○○……700ml.43%……歡迎inbox小盒子詢問庫存及價錢
       ……」等文字,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0日查調系爭酒品廣告之網
       頁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認前開系爭酒品廣告之照片及文字,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
       的,核屬酒品廣告及促銷行為,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明顯標
       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其他
       法定文字之警語;惟查訴願人未予標示,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帳號使用者,縱其確有帳號遭綁定,致無法編輯
       或刪除系爭酒品廣告之情形,然其尚非不得以其他如停止使用或關
       閉帳號等方式處理。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實際販售酒品及庫存,且已
       事後直接關閉帳號等情,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且係第 2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51
       條第 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30日內改正網站酒品廣告,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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