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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9. 府訴一字第1116084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0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278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酒品圖片、售價等資訊,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點取「前往選購」
之功能,並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圖片、售價等資訊,經消費者點選「前往選
購」,於購物車內上傳身分證件並填寫姓名電話後,即完成訂購程序,已
具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5次查獲違規〔第1次裁處為民國(下同)111年2月
9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09183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111年 3月14日北市
財菸字第11130015122號裁處書、第3次裁處為111年4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
11130024633號裁處書、第4次裁處為111年4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26
072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及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等規定,以111年5
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 11130027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
10日發文之北市財菸字第 11130027811號……」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
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102年2月19日
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
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
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為法所不許……。」
111年 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主旨:……函詢電
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驗證並識別消費者年齡,是否符合菸
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說明:……二、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將『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為酒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舉,復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爰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
販賣酒品。三、旨揭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
齡及身分,仍屬上開本法第 30條第1項明文列舉禁止之以電子購物為
酒之販賣或轉讓,爰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均不得為之。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處分顯有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參考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可知,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避
免輕易取得酒品,因此禁止「無法識別購買者年齡」的販售方法,
並例示於法條。若販售方式已得識別購買者年齡,則非法條所禁止
。
(三)訴願人販賣酒類商品須經身分驗證,身分驗證流程需上傳 2張照片
及綁定個人使用手機號碼,其中 1張要求帳號使用者本人手持身分
證件上傳清晰之身分證件照片,等同實體店面販售酒類時要求購買
者出示身分證件證明自己非屬未成年人。且每次酒類訂單於付款成
立訂單前,皆會發送簡訊驗證碼至驗證綁定手機號碼,輸入驗證碼
後始得給付款項並成立訂單。且驗證綁定手機號碼如需更改必須重
新拍照驗證,確保手機號碼為經年齡驗證者本人使用,即訴願人所
稱利用AIRS(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下稱身分認證系統)機制,
辨識購買者身分。訴願人的販售方式與法條所稱電子購物性質不同
。
(四)財政部國庫署台財庫字第 10003518140號解釋令亦稱付款取貨時均
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訴願人之販售方式並非電子
購物,係「非接觸性實體購物」,此一新形態販售方式,於完成購
買時已可辨識購買者年齡,顯然未受第30條第 1項所禁止。原處分
機關對於實體店面及訴願人之控管行為未盡查證義務,認事用法核
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情事,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已設有身分認證系統,先行確認消費者年齡,
身分驗證後,消費者才可進入購買流程,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方式
與所稱電子購物性質不同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電商平
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
辨識購買者年齡;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
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
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及11
1年 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單價並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
」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供有
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電子購物,其
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
主張其販賣酒品以身分認證系統機制辨識購買者身分,與電子購物
性質不同;惟依前揭函釋所示,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
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明文列舉禁
止之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均
不得為之。
(二)又訴願人援引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
,主張其販售方式並非電子購物而屬「非接觸性實體購物」,完成
購買時已可辨識購買者年齡;惟上開令釋係為便利商店(實體店面
)之電子機台選購酒品後,列印繳費單並於時限內持至櫃台結帳,
全程皆有櫃台人員辨識購買者年齡,與系爭網站係一般消費者皆可
瀏覽之開放式網站購物方式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以
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品,已如前述,其違規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
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與法定程
序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第 5次
查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作業要點
等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本案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對於酒之販賣或轉讓方式之限制,因
為條文明文書寫:「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而以財政部
國庫署111年1月24日之函釋,認為條文規定中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屬於明文列舉,因此不論訴願人之販售方式,是否確實已經得以
有效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仍予以處罰。多數委員考量酒品屬於高度
管制與中央專屬權限之見解,本人允以尊重,但仍認為財政部函釋見解不
但有侵害訴願人營業自由之虞,且忽略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增
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
一方面,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民國88年制訂時即存在,當時的
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五條
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可知立法意旨著重於避免少年及兒童購買酒
品,禁止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售方式,只是立法技術上,習慣將可能
之販售方式以舉例方式讓販售者知悉,應非屬列舉。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透
過函釋方式將例示解釋為列舉,並因而拘束適用法律之下級主管機關,實
屬違法。
另方面,現行交易活動早已不限於實體交易,尤其在疫情影響正常實
體交易活動之當代,主管機關仍囿於傳統交易習慣,要求買賣雙方親自見
面以辨識並確認年齡,不但增加買賣雙方之健康風險,也可能降低國庫因
為販售酒品之收益,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正是我國行政官僚
體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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