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4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154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等 2人於111年1月30日由美國
      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各別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春節檢疫專案)(下稱居
      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1月30日,檢疫結束日為
      111年2月13日24時,勾選春節專案之C方案【7天防疫旅宿+7天自宅或
      親友住所;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之起訖日為111年2月6日至111年2月13
      日24時,其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二、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於111年2月13
      日13時50分、14時許,分別接獲衛生福利部電子圍籬系統告警簡訊(
      下稱告警簡訊)通知訴願人、○君有離開系爭地址情事,文德派出所
      乃於同日14時10分電話通知內湖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訴願人
      離開系爭地址,里幹事即於同日14時15分電話聯繫訴願人,經訴願人
      表示其外出與家人用餐。嗣里幹事與文德派出所員警於翌日(111年2
      月14日)11時30分至系爭地址訪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訴願人
      及○君等2人於111年2月13日13時27分許離開系爭地址,至同日15時1
      4分返回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航班抵臺時間為 111年1
      月30日(在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其於居家檢疫期
      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大於1小時,小於3小時,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
      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
      定,以111年4月29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154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5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行為時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
    乙、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1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 1小時≦擅離時間< 3小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
      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是指定檢疫 /隔離地點。三、
      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
      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
      ),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
      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11年1月30日抵達臺北後,未有任何防疫人員主動告知檢
       疫日期之資訊。訴願人入境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防疫旅館,依居
       家檢疫 7+7日方案規定,於2月6日上午10時許搭乘防疫計程車駛往
       系爭地址。訴願人於111年2月12日接獲相關單位來電告知需齊備身
       分證件進行解除隔離前之篩檢及防疫計程車派車時間,並告知只要
       篩檢後結果為陰性,當日晚上凌晨12時即可外出。訴願人更於搭乘
       防疫計程車途中,多次與計程車司機確認篩檢陰性結果後, 2月12
       日24時即可招攬一般計程車。
    (二)訴願人於 111年2月12日下午確認篩檢結果為陰性後,於2月13日13
       時27分離開系爭地址;13時50分收到告警簡訊,便與文德派出所員
       警進行多次通聯,員警於通話過程中立即進行檢疫日期核算,隨後
       向訴願人表示,可能是弄錯了,便與訴願人結束通話。訴願人認為
       本次外出行為業經員警核算並肯認未違反檢疫規定,遂繼續駛離系
       爭地址;於14時15分訴願人再次接獲文德派出所員警來電表示,其
       與里幹事確認訴願人應立即返回系爭地址,訴願人隨即遵照指示折
       返。惟因政府單位核實過程瑕疵、提供錯誤訊息,使訴願人誤認本
       次外出行為業經核可而無違反規定,訴願人自途中折返路程需耗費
       約1小時,故於15時14分抵達系爭地址。
    (三)假設文德派出所員警未提供錯誤資訊,訴願人於 2月13日13時27分
       依前開人員指示離開系爭地址後,於13時50分收受告警簡訊並與文
       德派出所員警通聯,便能立刻折返系爭地址,返回路程僅需耗時約
       23分,訴願人外出及返回時間應自13時27分至14時13分,共46分鐘
       。然因訴願人屢獲錯誤資訊及員警之回應,致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
       時間延長而加重之不利益處分。
    (四)歷次通話過程及防疫計程車提供訴願人錯誤檢疫資訊,並致生損害
       於訴願人,該等人員是否均應依法處以刑責?而訴願人所受之損害
       更因歸咎於該等人員,包含但不限於 2月12日之通話人員、防疫計
       程車及文德派出所員警等,訴願人所受之損害應由其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
    (五)訴願人近日與里幹事及文德派出所釐清案發經過之通話內容可知,
       文德派出所員警於接獲電子圍籬告警資訊後,並無訴願人檢疫日期
       相關資訊可查,然文德派出所員警竟於 2月13日通話中替訴願人進
       行檢疫日期核算,並向訴願人表示他們弄錯了,使訴願人誤認此次
       外出行為業經員警核算並肯認而繼續駛離系爭地址。可見訴願人主
       觀上並無違反居家檢疫規範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存有過失或不予求
       證之不作為,請減免罰鍰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址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111年1月30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文德派出所提供之11
      1年2月13日告警簡訊資料畫面、111年2月13日系爭地址監視器畫面之
      採證光碟及截圖資料畫面、111年2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執行居家
      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有任何防疫人員主動告知其檢疫日期資訊;111年2月
      12日篩檢通知單位及防疫計程車司機均告知經篩檢結果為陰性,當日
      晚上凌晨12時即可外出,訴願人於111年2月12日確認篩檢結果為陰性
      ,於111年2月13日13時27分離開系爭地址,於13時50分收到告警簡訊
      ,與文德派出所員警多次通聯,訴願人認為外出行為經員警核算並肯
      認未違反規定,遂繼續駛離,於14時15分接獲員警來電通知,隨即遵
      照指示折返;如員警未提供錯誤資訊,訴願人便能立刻折返,離開系
      爭地址時間低於 1小時,然因其錯誤回應,致訴願人延長返回時間而
      被加重裁處;訴願人並無主觀上違規之故意,亦無客觀上過失之情事
      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於111年1月30日自美國入境,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疾管
       署依訴願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
       書記載:「……姓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 身分證/護
       照號碼……Axxxxxxxxx……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所有國家
       ……美國……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
       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
       佩戴口罩……。四、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五、自主詳實記
       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
       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居
       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2
       022年01月30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2年02月13日2
       4 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旅宿……新北市……板橋區
       ……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2年01月30
       日(工作人員填)……春節專案……C方案……7天防疫旅宿+7天自
       宅或親友住所……起訖日(2022年02月06日至2022年02月13日24時
       )(工作人員填)……台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樓……」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
       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之關懷追蹤機
       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則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
       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認知及瞭解,惟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至
       111年2月13日24時,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而於111年2月
       13日13時27分擅離系爭地址,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未有任何防疫人員主動告
       知其檢疫日期資訊,篩檢通知單位、防疫計程車司機、文德派出所
       員警提供錯誤資訊,及其無故意或過失等節,均難採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3日13時27分離開系爭地址,13時50分
       收受告警簡訊,便與文德派出所員警進行多次通聯,經員警核算並
       肯認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未違反規定,嗣於14時15分始接獲員警電
       話通知應立即返回系爭地址,訴願人並提供其電信通聯資料影本及
       未具日期之電話通話錄音檔案一節。惟據訴願人之○○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一般通話明細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3時50分接獲告警
       簡訊至14時15分接獲里幹事電話通知之間,並無任何電話撥打紀錄
       ,僅於13時50分之前,其於12時29分撥出免付費防疫簡訊,及14時
       15分之後,其於14時24分45秒至14時25分13秒撥打里幹事○○電信
       門號之電話、 14時26分0秒至23秒、14時27分35秒至47秒撥打文德
       派出所電話。另訴願人所提供其嗣後與里幹事及文德派出所員警之
       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內容,顯示文德派出所員警僅係收到告警簡訊,
       並不知道檢疫結束日期,亦無從證明文德派出所員警有誤導訴願人
       遲延返回系爭地址,致其加重裁處之情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其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
       ,擅離時間大於 1小時,小於3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依裁罰基準第2點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定,處訴願人
       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歷次通話過程及防疫計程車提供其錯誤檢疫資訊,並致
      生損害,該等人員應處以刑責及其所受之損害歸咎於該等人員,包含
      但不限於 2月12日之通話人員、防疫計程車及文德派出所員警等,應
      由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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