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三字第11160834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5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接獲民眾檢舉,賣家「○○」、「○○」
      、「○○」分別於○○網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 ○○」等共計13件
      食品(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定,嗣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均係訴
      願人,且其地址位於本市,乃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 FDA北字
      第11020047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及「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
      類表」所列貨品,其等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507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共計13
      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15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2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原處分之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11年2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11
      年3月2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5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帳號名稱及下載日期

    1

    ○○

    xxxxx

    ○○
    110年7月6日

    2

    ○○ 180g 7-11免運可批發可團購

    xxxxx

    ○○
    110年7月5日

    3

    ○○ 252g 10包可批發

    xxxxx

    ○○
    110年7月6日

    4

    ○○

    xxxxx

    ○○
    110年7月7日

    5

    ○○

    xxxxx

    ○○
    110年7月7日

    6

    ○○ 250g ○○(最新效期)

    xxxxx

    ○○
    110年7月6日

    7

    ○○ 252g 可批發 一箱10包

    xxxxx

    ○○
    110年7月9日

    8

    ○○

    xxxxx

    ○○
    110年7月9日

    9

    ○○ 250g ○○

    xxxxx

    ○○
    110年7月9日

    10

    ○○ 25g

    xxxxx

    ○○
    110年7月9日

    11

    ○○

    xxxxx

    ○○
    110年7月9日

    12

    ○○

    xxxxx

    ○○
    110年7月9日

    13

    ○○ 新品上市

    xxxxx

    ○○
    110年5月2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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