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4. 府訴三字第11160833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4日北市衛
    健字第111300925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日16
    時54分許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台北○○館之 1
    樓騎樓周邊,下稱系爭地點)吸菸,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
    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將該稽查紀錄表函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為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經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2等規定,以
    111年 4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092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來文中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本人在○○大
      道內,吸菸地吸菸,不知道為何會莫名被開罰……請撤銷……。」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
      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
      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
      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
      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8年 1月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環境保護局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2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下
      稱105年 9月8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信義區『○○廣場』
      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事項:一、……本局依
      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臺北市信義區『○○廣場
      』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
      信義區○○路、○○路、○○路及○○路○○巷間之區域,包括○○
      大道、○○廣場、○○廣場、○○台北○○館、○○館、○○館之 1
      樓騎樓及地下1樓出入口周邊、○○之1樓騎樓及面○○路門口之前方
      廣場、○○酒店面○○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
      周邊人行道(不含○○路○○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菸場所之
      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
      行政救濟、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四、違反規定於上開禁菸
      場所吸菸者,將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2,000元
      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大道內吸菸,不知道為何會莫名被
      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環保局111年1月25
      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大道內吸菸,不知道為何會莫名被開罰云云。
      按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
      所及交通工具,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
      菸,於禁菸場所吸菸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2,000元以上 1萬
      元以下罰鍰。次查系爭地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9月8日公告本市
      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
      禁止吸菸場所,○○台北○○館之 1樓騎樓周邊區域為禁菸區;另環
      保局在該周邊區域已設置禁菸標示牌,並於地面劃設綠色線標示綠線
      內禁止吸菸,該局前於 105年9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示,105年10月份
      為宣導期,對違規吸菸者將先予勸導,自105年11月1日起將逕行取締
      。查本件系爭地點位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8日公告之禁止吸菸區域
      範圍內,該區域範圍內並有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之禁菸線,已向行
      經當地民眾明確告示該區域範圍內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尚難
      以其不知系爭地點為禁菸場所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卷附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顯示訴願人手持點燃之菸品,並拍下吸菸吐氣之連續畫面,是
      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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