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5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8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779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等 5人之母親○○○○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
      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
      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臺
      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5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7797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5人,繳納其等5人之母親○○○○前開保護安
      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40萬9,659元。訴願人等5人不服,
      於111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112
      74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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