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639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
    之父親○○○〔民國(下同)42年○○月○○日生,109 年10月15日死亡
    ,下稱○君〕原設籍本市松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
    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
    第 1項規定,自109年5月18日起至 109年10月15日○君死亡日止,將其保
    護安置於本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
    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4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3999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於收訖原
    處分起60日內繳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3萬 5,342元
    (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1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遭○君凌虐毆打,○君甚至開瓦斯引
      爆欲炸死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母親與○君協議離婚時,
      ○君開出之離婚條件為訴願人歸母親監護,○君不負扶養責任等。請
      撤銷原處分,免除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
      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
      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2日及109年8月18日老人保護安置簽
      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下稱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遭○君凌虐毆打,○君甚至開瓦斯引爆欲炸死訴
      願人及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母親與○君協議離婚時,離婚條件為
      訴願人歸母親監護,○君不負扶養責任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
      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
      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
      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
      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依卷附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影本記載,訴願人為○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其對○君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又○君已死亡,且生前已離婚,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
      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再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免其對○君扶養
      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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