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01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1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0年度總清查,改核
    列訴願人全戶2人自111年1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信
    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該核定結果,
    於111年1月11日向信義區公所申復,經該所初審後,查認訴願人全戶應降
    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女○○○),依最近1年度( 109年度
    )之財稅資料等重新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1
    萬1,541元,小於等於1萬8,682元,依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以 111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111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2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6月20日及8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79569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附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其收件人欄雖蓋有訴願
      人之印章,惟無從辨識訴願人收受公文書之文號為何,尚難證明原處
      分已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
      )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
      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8,682元。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發給金額辦
      理)。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釋:「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
      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停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補助,
      經詢問才知係因女兒就讀大學夜間部而非日間部之故,然夜間部上課
      時間與日間部並無差多少,女兒下午及週六都要上課,根本沒時間打
      工,並非所有就讀夜間部者都有打工,難道就讀日間部者就不會打工
      嗎?請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1類。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已離婚)及其女○○○共計2人,並依109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之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4年○○月○○日生)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惟經查得其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35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56元。
    (二)訴願人之女○○○(90年○○月○○日生)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動產資料,惟查有5筆不動產計559
       萬2,040元。又依109年度財稅資料,僅有○○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
       所得2萬7,777元,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2萬5,250元;另經
       查得其有執業所得2,21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434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全戶動產價值為0元;不動產價值
      為 559萬2,040元,平均每人動產及全家人口不動產均未超過111年度
      補助標準。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5,79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
      ,895元,有 109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自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止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老人生活補助費8,836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女雖就讀大學夜間部而非日間部,然夜間部上課時間
      與日間部並無差多少,無時間打工,並請求改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揆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且無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等情形;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之女○○○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其與訴願人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查訴願人全
      戶動產價值為 0元;不動產價值為559萬2,0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2,895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資格,並依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
      列訴願人全戶2人自111年2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女雖就讀大學夜間部,惟其並無時間打工等語
      ;惟據訴願人之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
      學生活補助申請表所附○○大學在學證明書影本所示,其女係就讀○
      ○大學進修部大眾傳播學士學位學程;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可知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於25歲以下仍就讀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等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是本件訴願人之
      女既就讀大學院校進修部,自不符前揭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一節,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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