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276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目前價格)4,990円 NT 1190元(直購價)11,000円 NT
    2623元……○○……各 1800ml 6本……(目前價格)9,000円NT2146元…
    …」等多項酒品(下稱系爭多項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商品外觀圖
    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1年4月12
    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164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4
    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建置系爭網站刊登酒
    品售價等資訊,並協助消費者下標或代標及協助其匯款至國外,已具實質
    上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5次查獲違規〔第1次裁處為107年7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
    760035813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107年12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79
    732號裁處書、第3次裁處為108年 5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36563號裁
    處書、第4次裁處為109年6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45802號裁處書〕,
    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等規定,以111年5月13日北市財菸字
    第 11130027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111年05月13日府北市財菸字第111
      30027652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
      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111年 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說明:……二
      、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將『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
      舉,復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爰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三、旨揭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
      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上開本法第30條第 1項明
      文列舉禁止之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或轉讓,爰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
      者年齡,依法均不得為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供代購國外商品之勞務服務,買賣及輸入酒品均為消費者
       之行為,並非訴願人販售酒品。訴願人網站連結國外購物網站,使
       消費者得以便利之方式閱覽購物網站內容,並無張貼陳列酒類資訊
       或販售酒類。
    (二)訴願人網站已鎖定讓消費者無法直接購買酒品,消費者如要購買必
       須先提供親自簽名之委任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委託購買後,訴
       願人代消費者於國外購買、報關送達消費者,交付時,消費者須輸
       入會員註冊資料,才能夠領取商品。訴願人電子化經營勞務服務,
       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多項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商
      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消費者
      可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多項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連結國外購物網站,使消費者得以便利之方式
      閱覽購物網站之內容,並委託購買,僅提供勞務服務,非販售商品及
      網站鎖定消費者無法直接購買並設有請消費者提供親簽委任書、身分
      證影本等驗證機制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以網路
       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
       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及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
       10361274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系爭網站「會員約定條款」載明「……2.與第三人網站的
       連結 ○○提供網路代標及代購(代收‧代付)之服務……代替會
       員在○○○網站上競標,確定得標後,○○會將代收您的所有款項
       (除系統代工費)以您的個人名義代付給商家或個人,代付款項後
       委請商家或國際物流公司將標的物以您的個人名義,以EMS‧DHL或
       其他國際物流公司申報運送回台灣寄到您的手上(如需自取請事先
       告知,○○將另行通知取貨地點)…… 11.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
       …重要說明……○○為一家系統提供商,您因為使用本系統所以○
       ○對於您所委任的任何案件僅收取系統使用費……○○公司於收到
       您的所有款項後,會將該商品(及其他費用)台幣金額全數兌換成
       外幣匯往國外商家……您所訂購之國外商品,於台灣收到您的台幣
       後,統合所有會員之金額轉換成外幣匯往國外,由○○代您委任當
       地國家的公司或個人,代為您支付商品金額、當地銀行匯款手續費
       、商品稅金、包裝費、當地國家運輸費及將物品寄送到您手上的國
       際運費……○○為代收代付之公司……無論您在任何國家訂購的商
       品,按稅法規定均使用會員您在○○所登錄的名義人訂購與寄送進
       口……。」另網路上刊載之購物流程亦載明代標及代購流程,供消
       費者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畫面可稽。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多項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
       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及付款方式與匯款帳
       號等訂購方式資訊,消費者可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多項酒品,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
       電子購物,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尚無違
       誤。雖訴願人主張消費者須提供親簽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始得代標
       、代購,惟依前揭函釋所示,不論其得否識別購買者年齡,依法均
       不得為之,且系爭網站亦無建置相關機制以辨識實際訂購人與身分
       證持有人係同一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
       件係第5次查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 3項
       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以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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