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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0日北市安
戶登字第11160057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於
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得訴
願人等2人出境至111年1月17日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
第5條等規定,以111年2月2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1613號函(下稱111
年2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如訴願人等2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
限期於 111年6月8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俾據
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惟訴願人等 2人並未依限提出足認其並未出境或出
境未滿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等2人確實仍
未入境,亦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出境滿2年
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111年 6月10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11160057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已於111年
6月9日逕為訴願人等2人戶籍遷出登記。原處分於111年 6月14日送達,訴
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111年6月20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文號,惟記載:「……主旨:關於本人○○○及配偶○○○被取消戶
籍……說明:……本人於2019年12月20日離臺後因全球性瘟疫,新冠
肺炎相繼不停反復發作,全世界飛機、車、船皆停止飛行、航行……
特請……相關單位……恢復本人及配偶○○○之相關權益。……。」
揆其真意,訴願人等2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
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
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
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第9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主旨:有關民
眾陳情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致使出境逾 2年而請求戶政事
務所暫緩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案……。說明:……二、……國人
出境 2年以上,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三、……當事人
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
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四、實務上,曾有國人在國外因
重大傷病無法返臺,而陳情暫緩辦理遷出登記,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
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
,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五、另本部移民署為因應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
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
依該表之記載,並未限制國人入境返臺,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離臺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全
球飛機等交通工具皆不確定通行,非訴願人等 2人不想返臺;訴願人
等 2人已屆高齡,又身患慢性疾病,且我國近月平均每天染疫人數高
達7萬人左右,以人口比例計,無論患者或死亡人數均為世界第1,訴
願人等 2人當儘量保護自我生命,於清零後21日即可返臺,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2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逕為訴願人等
2 人戶籍遷出登記,有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移民署「移民
資訊雲端服務」系統 111年6月9日查詢列印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下稱旅客入出境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3日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疫情期間飛機等交通工具皆受影響;其等已屆
高齡,且我國近月染疫人數甚高致其無法回國云云。按我國國民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
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
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
得依規定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
所明定。次按我國國民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
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又我國國民未
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
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另移民署為因應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
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我國國民參
考,依該表記載,並未限制我國國民入境返臺;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
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
移民署通報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1月17日出境後已滿2年未入境,核與
卷附訴願人等 2人旅客入出境資料影本所載相符。次查原處分機關依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11年 2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限期於111
年6月8日前攜帶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如屆期未提出,經原處分機
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等 2人確實未入境,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戶
籍遷出登記。雖原處分機關未檢附111年2月23日函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供核,致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竣通知訴願人等2人
限期辦理遷出登記一節不無疑義;惟查戶籍法第42條既規定同法第16
條第 3項關於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復依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戶政事務所得依相關機關通知或
依職權辦理戶籍法第42條之戶籍遷出登記。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
民署前開訴願人等2人出境後已滿2年未入境之通報,並於為本件處分
時再次確認訴願人等 2人仍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42條等規定逕為訴
願人等 2人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誤。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我
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
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且我國並未因疫情限制國人入境返臺。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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