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
    殯墓字第11130058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公墓已於民國(下同)70年 8月24日公告禁止申請埋葬,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1年1月間將其亡父○○○骨灰寄存於○○公墓6-1區1
    3排8號墳墓內(下稱系爭墳墓,墓碑名稱:主內故○○○及其親友安息之
    地),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1月20日北市殯墓字第111 3000693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3月3日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調閱原申請資料,系爭墳墓原申請人為蔡經,於65年5月3日申請埋葬○○
    ○;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另有○○○○(40年
    死亡)、○○○(89年死亡)、○○○○(89年死亡)、○○○( 102年
    死亡)、○○(104年死亡)、○○○(106年死亡)、○○○(90年死亡
    ,已遷出)、○○○(109年死亡,已遷出)及○○○(110年死亡)之骨
    灰寄存系爭墳墓內。原處分機關乃於 111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陳述
    意見紀錄(下稱訴願人陳述意見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70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3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6規定,以 111
    年 5月12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058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就○○○及○○○骨罐(未罹於行政罰裁處
    權3年時效)未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各裁處3萬元之罰鍰〕,並限訴願
    人於 112年5月31日前將系爭墳墓7名亡故○○○○、○○○、○○○○、
    ○○○、○○、○○○及○○○之骨灰遷至合法處所及將墓碑名稱,主內
    故○○○及其親友安息之地回復為○○○之姓名。原處分於111年5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第70條規定:「埋葬屍
      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
      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第83條規定:「墓主違
      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
      向墓主徵收。」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6 ……
    二、墓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83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台北市政府70年8月24日府社一字第3991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陽明山第一公墓暫時禁止申請埋葬。……。」
      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
      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
      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墳墓為65年購買並約於90年改建為家族墓園
      ,訴願人完全不知在系爭墳墓安葬先人係違反規定;另亡故○○○及
      ○○○屬外姓,是暫厝性質,已於 110年遷出,訴願人業已陳述○○
      ○之骨灰罐早已不在墓裡,不應僅憑墓碑上的名字就開罰;墓碑上刻
      字應由後代子孫處理,不需要在112年5月31日前修改完成。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墳墓原申請資料,系爭墳墓於65年5月3日
      由已亡故之蔡經為埋葬○○○,向行為時之本市殯儀館○○公墓管理
      組提出申請,訴願人於 111年1月9日將其亡父○○○骨灰存放於系爭
      墳墓。系爭墳墓為埋葬○○○所使用,於89年修建為家族墓園,為釐
      清系爭墳墓內骨罐(罈)存放數量,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1日偕同
      訴願人至系爭墳墓現場會勘,墓誌銘碑鐫刻亡者共有10名,現場會勘
      系爭墳墓共寄存1個撿骨罈(○○○)及7個骨灰罐(○○○○、○○
      ○、○○○○、○○○、○○、○○○及○○○),共計 8只;原寄
      存系爭墳墓之○○○、○○○骨灰罐已遷離。有系爭墳墓65年5月3日
      使用墓地申請書、訴願人陳述意見紀錄、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上開10名亡者除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次按骨灰或起
      掘之骨骸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陳
      述意見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承辦人問:『請詳述過程。』受訪
      人答:『該墓於民國65年由○○申請埋葬○○○遺體於○○公墓內,
      於當年埋葬○○○遺體時,同時埋葬○○○○(已於民國40年死亡)
      骨灰(骸)。民國89年時,將該墓重建,設置家族塔……後來陸續將
      ○○○(89年死亡)骨灰、○○○○(89年死亡)骨灰、○○○( 1
      02年死亡)骨灰、○○(104年死亡)骨灰、○○○(106年死亡)骨
      灰放入家族塔;另外○○○(大約民國90幾年死亡)及○○○(大約
      民國 109年死亡)是我姑丈及姑姑,他們骨灰已遷走。而○○○是我
      父親,他的骨灰是我在111年1月的時候放進去的』……。」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紀錄內容,僅能證明亡故○○○之骨灰係由
      訴願人於 111年1月間安放於系爭墳墓,至109年間亡故○○○之骨灰
      是否係由訴願人所安放?未見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亦無相
      關資料可供審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將亡故○○○及
      ○○○骨灰於111年及109年存放於系爭墳墓內,且尚未罹於裁處權時
      效而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尚嫌率斷。
    五、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該條例第70條規定除裁處罰
      鍰外,並限期改善。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墳墓65年5月3日使用墓地申請
      書及訴願人陳述意見紀錄影本所示,系爭墳墓原申請人為已亡故之○
      ○於65年5月3日申請埋葬○○○,嗣89年間修建為家族墳墓。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限訴願人於112年5月31日前將系爭墳
      墓 7名亡故○○○○、○○○、○○○○、○○○、○○、○○○及
      ○○○之骨灰遷至合法處所及將墓碑名稱,主內故○○○及其親友安
      息之地回復為○○○之姓名,惟訴願人是否該當該條例第83條所稱之
      「墓主」?不無疑義。因事涉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
      之必要。復查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之限期改善所規範之態樣分別
      為經公告禁葬公墓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骨灰,及骨灰或起掘之
      骨骸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似不包括回復墓碑名稱;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命訴願人回復墓碑名稱,其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
      亦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