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三字第1116083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5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13015192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
      ,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第7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依第十八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第
      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
      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
      限。」「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表示,賣家「○○」帳號於「○○」網站【
      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1
      月23日】刊登販售「○○」及「○○」(下合稱系爭產品)之醫療器
      材廣告,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賣家「○○
      」帳號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乃以 110年1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說
      明,經訴願人以 111年1月3日書面回復表示,其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
      商許可執照【北市衛器販(文)字第xxxxxxxxxxxx號】,系爭產品為
      其於系爭網站所刊登販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
      售系爭產品(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xxxxxx號,醫療器材級
      數:第一等級),雖有刊登系爭產品之品名、許可證字號、製造商名
      稱、地址及其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字號,惟未同時於系爭網站提供醫
      療器材商之名稱、地址及諮詢專線電話之完整資訊予消費者,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及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
      項第5點第2款規定,乃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1年1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89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
      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5192號函(下稱111年1月25日函)復訴願
      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11年5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5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111年 1月25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
      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於111年1月2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復查111年1月25日函之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111年1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111年2月27日(星期日),本應以次日即111年2月28日(星期
      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規定,應以111年2月28日之次日即111年 3月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5月18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線上申請資訊畫
      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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