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3. 府訴三字第1116083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校長遴選報名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5日北市
    教國字第11130465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二、訴願人擔任本市松山區○○國民小學校長一職,於民國(下同) 109
      年 9月23日經平面媒體報導其與學生家長有婚外情,經原處分機關專
      案訪談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移由所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
      )長109學年度第2次成績考核會議(下稱考核會)審議處理,考核會
      以其行為不周妥及損害校園及原處分機關形象等為由,於 109年11月
      17日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條第4款第2
      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在案。嗣訴願人於111年 4月18日報名參加本市國
      民小學校長第2階段第2次遴選,旋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0日接獲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轉民眾陳情信表示,訴願人有臺北市國民中
      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下稱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12條第 7款規定
      之情事,不得參加校長遴選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111年4月22日邀集
      臺北市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相關委員及專家學者召開「臺北市
      111 學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制作業相關事宜會議」,
      決議認定訴願人之行為經記過 2次,核屬符合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12
      條第 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
      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4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1113046540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報名本市 11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資
      格不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依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1任為
      4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1次;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 111學年度
      國民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訂有臺北市 111學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作
      業簡章,依該簡章規定,校長分4階段辦理遴選,第 2階段第2次辦理
      現職校長任期屆滿2分之1申請轉任他校之學校遴選審議程序,報名時
      間為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並於111年5月3日公告遴選結
      果。本件訴願人於111年5月27日提起訴願時,其報名之校長遴選之審
      議程序已終結,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限制訴願人參與校長遴選僅以 111
      學年度 1年為限,非屬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訴願人之權
      益已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而屬得否另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
      違法訴訟之問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1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1年6月16日府訴三字第1116084203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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