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3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6日北市消預字
    第11130003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南港中隊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 111
    年4月1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店」(下稱系爭場所,地址:臺
    北市南港區○○○路○○號○○樓)稽查,發現現場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
    使用量計有150公斤(50公斤桶裝瓦斯3桶),惟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未
    設置防止日光直射措施、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
    器及容器未與用火設備保持2公尺以上距離等5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液化石
    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抽查紀錄表,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 4月1日
    第BB02216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 1項第1款、
    第 2款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11年5月6
    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
      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
      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42條規定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
      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
      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
      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前段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
      、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第7條第2項第 3款規
      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三、容器串接使
      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
      上之場所。」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
      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供應設備之安全設施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一)容器
      應設置於屋外。但設置於屋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
      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二)有嚴禁煙火標示。(三)場所之溫度
      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四)容器應
      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五)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
      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安裝
      並完成竣工檢查。(六)燃氣用軟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
      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
      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用軟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
      ,銜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二、串接
      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
      ,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
      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3點規定:「依據消
      防法……第四十二條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
      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5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42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2

    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位置、構造或設備之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消防法第42條

    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一般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1.第1次處2萬4千元以上4萬3千元以下。
    ……

    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構造、設備未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負責人,店內廚房所使用之桶裝瓦斯均向瓦斯
       行購買,並由其員工定期來更換瓦斯桶,事先並不瞭解消防相關法
       令,也未接獲原處分機關等告知須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備。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店檢查時,發現店內廚房後側有串接 3桶50公
       斤瓦斯桶使用情形,惟其中 2桶係為使用完畢之空桶,等待瓦斯行
       前來取回,所以現場實際連接使用為 1桶50公斤,並未超過規定。
       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僅針對瓦斯桶外觀進行拍照,並未實際秤重,
       如何據以斷定現場實際使用存量有超過情形。
    (三)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後,訴願人亦已移除空桶及完成改善,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有
      事實欄所述消防安全不符合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 1日
      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抽查紀錄表、第 BB02216號舉發通知單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瞭解消防相關法令,3桶50公斤瓦斯桶中2桶係為使
      用完畢之空桶,已移除空桶完成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同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
       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次按容器串接使用場
       所指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80公斤以上之
       場所,屬消防法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其位置及設備之
       設置標準等應符合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亦有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
       及安全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可參。又依安全管理辦法第
       73條之1第1項規定,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超過 120公斤至
       300 公斤以下者,應有嚴禁煙火標示、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
       40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
       固定措施、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其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 2公
       尺以上距離;違者,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且其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量計150公斤(50公斤桶裝瓦斯3桶),屬消
       防法規範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其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未
       設置防止日光直射措施、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未設置氣體漏
       氣警報器,且容器未與用火設備保持2公尺以上距離等5項違反安全
       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缺失,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1日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抽查紀錄表、第BB02216
       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消防
       法第15條及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111年7月28日電子郵件補充
       說明表示,查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依串接使用量之
       多寡分為不同級距(分3個級距:80公斤以上至120公斤以下、超過
       120公斤至300公斤以下、超過300公斤至1,000公斤以下),對容器
       串接使用場所進行分類列管,其目的係考量場所之串接使用量多寡
       與其可能造成之災害風險相關,故該規定所稱之「串接使用量」係
       指串接可使用之容器量,而非指串接容器內剩餘之瓦斯量,是訴願
       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僅針對 3桶瓦斯桶外觀認定,並未實際秤
       重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餐館經營業者,對消防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令等為由而冀邀免責
       。另訴願人稱於消防檢查後,已移除空桶及完成改善,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計有 5項缺失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等,依消防法第42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4萬3,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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