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45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9日編號AA108422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18日及20
      日宣布「……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
      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自 3月19日零時起提
      升美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共 4國(皆含轉機)旅遊疫情建議至
      『第三級』……國人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自第三級國家及
      地區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COVID-19……
      已達全球大流行……指揮中心宣布除已公布列第三級之亞洲、歐洲、
      北非、美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外,自台灣時間 3月21日零時起
      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
      國旅遊,自國外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
    二、訴願人於 110年1月10日出境至土耳其,並於110年12月11日自瑞士入
      境返國,其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檢疫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2月2
      5 日24時,隔離及檢疫結束時居住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 110年12月27日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北投區公
      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1月
      10日出境至土耳其,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行為時
      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5月19日編號AA108422號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否准其請。原處分於111年 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
      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
      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
      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
      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
      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 4月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
      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
      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二)出國奔喪……。(三)親屬病
      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四)
      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
      ,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途經土耳其乃因當時於瑞士○○○理工學
      院就讀,回臺灣探親時於土耳其轉機,非刻意進行非必要旅遊,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0年1月10日出境至土耳其,於110年12月11日自瑞士入
      境返國,並進行14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土耳其
      ,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入出境資料及防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途經土耳其乃因斯時於瑞士○○○理工學院就讀,回
      臺灣探親時於土耳其轉機,非刻意進行非必要旅遊云云。按經各級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自明。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指出,
      自109年3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
      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
      款所稱未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
      國,其中「必要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
      罹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
      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
      等4種情形,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入出境資料及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訴願人於11
      0年1月10日出境至土耳其,於 110年12月11日自瑞士入境返國,並進
      行14天居家檢疫。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20日宣布,自
      109年3月21日起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有非
      必要之出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1月10日出境至土耳其
      ,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
      願人主張其出國係因於瑞士○○○理工學院就讀等語;惟該情形並非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所指之必要出國態樣。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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