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6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130012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加強投資文化創意展業實施方案投資計畫」,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勞工薪資補貼
    、使用市有房地租金減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11年4月29日第112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審查結果以該計畫提出電競之數位內容影音製作開發和人才培育雖有其行
    業特性,但仍與傳統影視產業既有服務內容差異性不大,且證照推廣未能
    合理評估是否有其效益存在,決議不予補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11年5月
    1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130012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3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5月31日補具訴願書,6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
      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改善
      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6條第1項規定:「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
      業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
      7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
      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
      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4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
      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
      ,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
      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
      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
      之經營能力。二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三 投資計畫
      之可行性。四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五 對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舉辦講座之問卷調查顯示品牌支持度高達
      百分之90.2、考照支持度百分之81.6,舉辦電競講座已逾50場,顯見
      電競證照推廣支持度已合理評估;租金地址設有 4家公司不符補助申
      請資格一事,因訴願人係入駐臺北市政府t.Hub內科之心即內科2.0計
      畫旗艦基地,係由○○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營運,訴願人無權干涉,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加強投資文化創意展業實施方案投資計畫」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勞工薪資補貼、使用市有房地租金減
      免,經審議委員會 111年4月29日第112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提出
      電競之數位內容影音製作開發和人才培育雖有其行業特性,但仍與傳
      統影視產業既有服務內容差異性不大,且證照推廣未能合理評估是否
      有其效益存在,決議不予補貼。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舉辦講座之問卷調查顯示品牌支持度高達百分之90.2
      、考照支持度百分之81.6,舉辦電競講座已逾50場,顯見電競證照推
      廣支持度已合理評估;租金地址設有 4家公司不符補助申請資格一事
      ,因其係入駐臺北市政府t.Hub內科之心即內科2.0計畫旗艦基地,係
      由○○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營運,訴願人無權干涉云云。按本市產業發
      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
      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 條
      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
      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
      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
      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獎勵
      補貼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投
      資計畫之可行性、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
      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
      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之
      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財會稅制分析、成本及管理會計、投
      資評估、創新育成輔導、組織理論與企業管理、策略管理、財務管理
      、行銷管理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11年4月11
      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1
      1年 4月29日第112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
      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
      成決議,審認訴願人該計畫提出電競之數位內容影音製作開發和人才
      培育雖有其行業特性,但仍與傳統影視產業既有服務內容差異性不大
      ,且證照推廣未能合理評估是否有其效益存在,決議不予補貼。復查
      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
      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明確,尚無
      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