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43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8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4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行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1日及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110年11月
29日至12月26日為 4週週期區間,且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並
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2月25日休息日出
勤工作 8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計新臺幣(下
同)2,418元〔(基本薪資38,000元+職務津貼4,800元+其他津貼3,00
0元)/30日/8時*(2時*4/3+6時*5/3)〕,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244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第1次裁處為 110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9471號裁處書),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及
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4432號函檢送同
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160044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
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8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160044432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
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8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制度
,故排班依每 4週為一循環,且具延續性。訴願人主任○○○(下稱
○君)於勞動檢查後查核及回推班表等,○君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
月止排定休假符合一例一休,勞動檢查僅檢查110年11月至111年 1月
此 3個月期間資料,將訴願人班表切割檢查、無延續性,卻要求符合
一例一休,為強人所難、匪夷所思。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9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10年11月及12月員工簽到表、○君110年12
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所願人主張○君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排定休假符合一例一休
,勞動檢查僅檢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此3個月期間資料,將訴願人
班表切割檢查云云。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將 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揭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2週內至少
應有 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雇主使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有其109年7月31日勞
資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次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9日訪談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工時制度說明
?答 ……本次檢查四週區間起訖分別為……110年11月29日至12
月 26日……。問 薪資制度?工資清冊項目說明?答 ……每月5
日給付現金並請員工簽收……本國籍勞工『基本薪資』、『職務津
貼』、『其他津貼』(即交通費)均屬固定薪資之範疇。問 勞工
○○○(下稱○員)之薪資?110年11月29日至 12月26日四週間休
息日、例假日休假或出勤情形?答 ○員每月薪資45,800(含基本
新資38,000+職務津貼4,800+其他津貼3,000),前述區間12/4、12
/11、12/18、12/26為例假(○員排班表中 12/4誤植為休息日),
12/6、12/13、12/22為休息日且有休假,另經確認 12/25為休息日
並經勞工同意出勤,當日上班時間 14:48~23:40,中間休息30分
鐘,出勤共 8小時,因對相關法令不清楚,並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
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二)復稽之卷附訴願人110年12月員工簽到表影本所示,○君於110年12
月25日休息日出勤時間為下午14時48分至23時40分(中間休息30分
鐘),共出勤 8小時,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該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君 110年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
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
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
未給予勞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而予以裁處,訴願人主張○
君休假之排定符合一例一休及不應將檢查區間限縮自 110年11月至
111年1月期間等語,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