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二字第11160844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1年5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89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社」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3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機具名稱為「○○選物販賣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
    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8966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1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2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 111年7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2款、第 3款規定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
      6 月13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
      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
      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
      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
      。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
      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
      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二
      )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
      娃娃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店裡擺放的○○選物販賣機購買日期為10
      7年 6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1次會議評鑑內容並無保
      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0日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 286次會議評鑑內容開罰,並不正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 281次會議評鑑內容
      並無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之限制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
      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條第 1項規定自明。訴
      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5月3日派
      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其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9月20日第2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所載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等內容;以及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文件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5月3日執行選物販賣機
      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經濟部 111年7月5日經
      商字第 1110064098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轄北投區○○街之
      機檯係屬本部第281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或為第286次評
      鑑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查『○○選物販賣機』、『○○選物販賣機二代』分別經本部 107
      年4月25日第281次、107年9月20日 第286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
      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次查『○○選物販賣機』說明書之遊戲
      說明『 1. ……可使用在台灣流通之紙幣或硬幣,設定好販賣金額後
      一定要投到指定販賣金額才可使機器開始抓物動作。遊戲只有一局並
      且為強爪,具備保證夾取之功能』,又『○○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
      書之遊戲說明『1.使用者投入10元硬幣可開始移動天車選物。保證取
      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兩機檯玩法不相同。……」又依原
      處分機關111年7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3262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理由四略以:「……查本處稽查當日現場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機
      檯其外觀皆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107年9月20日第 286次
      ○○選物販賣機二代一致,另現場多檯機檯已投遊戲金額皆未達商品
      售價,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所述遊戲流
      程:『……2.投至指定販賣金額後機器才可開始動作……』,爰認定
      非經濟部 107年4月25日第281次評鑑委員會議評鑑之『○○選物販賣
      機』機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基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自助選物販賣機為「○○選物販賣機二代」,其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
      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6次會
      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以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未
      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等
      ,並無違誤。況新訂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於新法規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此種
      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仍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其施行前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自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於 111年5月3日查得現場營業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型屬
      「○○選物販賣機二代」,則不論訴願人購買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
      時間為何,仍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
      6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系爭違規事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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