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一字第11160849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181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
      。訴願人於111年1月20日由中國大陸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
      知書(春節檢疫專案)(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
      為111年1月20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2月3日24時,勾選春節專案之C
      方案【7天防疫旅宿+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之起訖
      日為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3日24時,其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二、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於 111年2月3
      日22時30分許,接獲衛福部電子圍籬系統告警簡訊(下稱告警簡訊)
      通知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址情事,西湖派出所乃於同日22時47分電話
      通知內湖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里幹事即於同日22時50分電
      話聯繫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其攜帶同為居家檢疫者之子,自行開車
      前往朋友家將喝醉之丈夫送回其住所,里幹事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再
      次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已返回系爭地址。嗣經前開人員調閱監視
      器影像,查得訴願人於 111年2月3日21時58分許離開系爭地址,惟並
      無監視畫面佐證訴願人實際返回系爭地址之時間。原處分機關綜合前
      開事證,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
      於1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行為時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6月15日
      北市民區字第11160181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行為時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
    乙、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1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條第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11年1月20日11時許開始進行居家檢疫
      ,至111年2月 3日11時已滿14日。雖居家檢疫通知書記載檢疫結束日
      為 111年2月3日24時,然訴願人查無該通知書計算時日方式之相關授
      權法規,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訴願人於111年2月 3日22時30分許
      離開系爭地址,距離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檢疫結束日僅剩 1時30分,
      然原處分機關卻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址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111年1月20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西湖派出所提供之11
      1年2月3日告警簡訊資料及系爭地址監視器截圖資料畫面、111年2月4
      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居家檢疫通知書雖記載其檢疫結束日為 111年2月3日24
      時,然其自 111年1月20日11時許開始進行檢疫,至111年2月3日11時
      已滿14日,該通知書時日記載查無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訴願人於 111年2月3日22時30分許離開系爭地址,距離居家檢疫通知
      書所載檢疫結束日僅剩 1時30分,原處分機關卻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
       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
       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
       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
       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於111年1月20日自中國大陸入境,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
       疾管署依訴願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
       通知書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
       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
       請全程佩戴口罩……。四、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五、自主
       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
       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
       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 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
       始日:2022年01月20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2年02
       月03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旅宿……台北市……
       內湖區……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2年
       01月20日(工作人員填)……C方案……7天防疫旅宿+7天自宅或親
       友住所……起訖日(2022年01月27日至2022年02月03日24時)(工
       作人員填)……台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
       ……」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
       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
       者將依法裁處;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
       已認知及瞭解。本件訴願人居家檢疫結束日為 111年2月3日24時,
       惟其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於 111年2月3日21時58分許擅離
       系爭地址,並有同日之系爭地址監視器截圖資料畫面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於110年11月11日針對春節檢疫3方案發布相關防疫措施,其中針
       對方案C部分,係指7天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天在家居
       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入境者於入境時須完成 2劑COVID-19疫
       苗接種且滿14天,前7天(入境第0-7天)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
       疫旅宿,於集檢所/防疫旅宿檢疫期滿前1日進行1次PCR檢測,檢測
       結果陰性者,次日即可返家完成後續8-14天居家檢疫。本件訴願人
       於入境時採行春節檢疫方案C,其入境首日屬第0日,並不影響後續
       14日檢疫期間( 7日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日在家居家檢疫
       )之計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1小時,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
       裁罰基準第2點行為時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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