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二字第1116083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等2人因市場攤位變更使用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3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號及111年3月3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
    15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死亡,訴願人
    等 2人分別為○君之配偶及子〕與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
    )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承租○○公有市場1樓4號攤(鋪)位〔整修後
    為 3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於109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手續。嗣因○○市場整修工程於
    110年11月28日完工,市場攤商業於110年12月28日與原處分機關完成簽約
    ,○君尚未與原處分機關簽約,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12日北市市場字
    第1113001027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請○君於111年1月20日前與該
    處簽約,逾時將停發租金單,並收回攤位使用權。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
    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君之繼承人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互推 1人辦理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
    用人名義,並審酌訴願人等 2人皆於○○市場分配有攤位,依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所定一戶一攤原則,訴願人等2人尚無法依同條例第15
    條第 1款規定申辦變更為系爭攤位使用人;又訴願人○○○雖透過本市議
    員於111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復於111年2月14日由案
    外人○○○檢送文件辦理系爭攤位變更使用人,惟所載申請人○○○與○
    君具姻親關係(為○君之小叔),非○君之繼承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
    1年2月2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3552號函(下稱111年2月21日函)復○○
    ○,請依民法之規定儘速推舉其他親屬辦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 3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
    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市場3號攤承租
    人○○○○君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即日起收回攤位……。」其間,訴
    願人等2人以111年3月21日書面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陳請准許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為其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3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1522號函(下稱原處分2)回復略以:
    「……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三、○○市場 3號攤(鋪)位
    使用人○○○○於 109年7月23日亡故,迄今已逾1年有餘,故本處已依法
    令及契約約定於111年3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號函(諒達)收回
    攤位在案。另攤鋪位使用權非繼承標的,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原處分1及原處分 2分別於111
    年3月29日、111年4月6日及111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 2人
    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1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1年6月2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1係原處分機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通知訴
      願人等 2人收回攤位,應認有廢止○君系爭攤位使用許可之意思表示
      ;原處分2之內容足認係就訴願人等2人所提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之請
      求,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等 2人申請之法律效果,
      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
      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
      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
      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
      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申請人……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15條第 1款規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一
      、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
      變更者。」第23條第 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
      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
      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2)……。」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4條至第6條「零售市場管理」;第8條至第23條「公有市場管理」;第24條至第26條「民有市場管理」;第27條至第33條「裁處」;第34條「附則」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遺留之公有攤位承租使用權,亦屬遺
      產之一部分,訴願人等 2人當然有依法繼承之權利,且1戶1攤位僅屬
      原則性規定。原處分機關從未函文催告訴願人等 2人依法變更使用人
      名義,承辦人員卻多次誤導訴願人等 2人以姻親關係之第三人○○○
      辦理繼承,嗣又否准該申請。
    四、查系爭攤位承租人○君於 109年7月23日死亡,訴願人等2人為○君之
      配偶及子,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有○君之繼承人於○君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檢具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有○君
      承租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2日函及111年2月21日
      函、111年1月20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君等陳情案會
      議紀錄、訴願人等2人111年3月21日陳情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公有市場攤位(鋪)之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 6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得變更使用人名義;未於上開期
      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
      (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攤位原
      承租人○君於 109年7月23日死亡,且未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依前揭規定應先以書面通
      知○君之繼承人限期改正,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調
      ○君之繼承人為何人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即以原處分 1通知訴願
      人等2人收回攤位,難謂與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所定程
      序相合;且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均係以○君之繼承人未於第15條第1
      款所定期限即死亡後 6個月內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為由,
      而廢止○君系爭攤位使用許可權及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然該條
      文所定6個月是否為不變期間?倘承租人死亡逾6個月後經主管機關書
      面限期改正,該 6個月是否因限期改正而得以延長?其涉及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後據以處分。又訴願人等 2人雖皆於○○市場分
      配有攤位,然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後段規定,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攤(鋪)位
      為原則。則該條文所指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審查標準為
      何?事涉訴願人等 2人得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申請變更攤(鋪)位
      使用人名義,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併釐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1及原處分2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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