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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安穩僱用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6日北市就雇
字第1113004790號函關於不予核發僱用獎助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艋舺就業服務站(下稱艋舺就服站)辦理失業勞工求職登記
,經該就服站依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發給僱用獎助推介
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下合稱 110年11月11日推介卡),推介○君前
往訴願人公司應徵;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2日以按月計酬之薪資加
保僱用○君。嗣訴願人以其僱用○君連續達一定期間,乃於111年3月
22日及4月12日依安穩僱用計畫第7點規定,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
0年11月12日至111年 1月10日(第1個月至第2個月)及111年1月11日
至111年3月11日(第3個月至第4個月)之僱用獎助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亦併代○君申請前開期間之就業獎勵津貼各1萬元。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於 110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至艋舺就服站為
辦理失業勞工求職登記及推介程序前,於同日 9時49分及18時33分已
於訴願人公司有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遂以111年4月22日北市就
雇字第111301483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個工作天內提出說明及補
正。經訴願人以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至艋舺就服站辦理
失業勞工求職登記及推介程序前,已實際就業於訴願人公司,○君不
符合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5點第2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身分,乃依同計
畫行為時第17點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北市就雇字第1113004790號函
復訴願人並副知○君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關於不予核發僱用獎
助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111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7日、21日及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安穩僱用計畫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
之影響,運用僱用獎助與就業獎勵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協
助及穩定國民就業,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機
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一)計畫
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第 3點規定:「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
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
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
控、查核及申訴處理。(二)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受理申請、
審查及核發等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所定雇主,
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行為
時第5點第1項、第 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
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前項失業勞
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
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者。」行為時第6點第1項規定:「
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
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一)僱
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
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
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三)依
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第7點第1項、第 2項規定
:「雇主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受僱勞工,每滿二個月
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
助……。」「雇主得併前項僱用獎助之申請案,代受僱勞工申請就業
獎勵津貼……。」第9點第1款規定:「經認定符合僱用獎助資格之雇
主,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助,最長四個月:(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
酬全時工作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二個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五千元,最高發給三萬元。」行為時第17點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者,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一)
不實申領。……(五)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
業災害保險。……(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11年7月6日發就字第1110329052號函釋(下稱
勞發署 111年7月6日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安穩僱用計畫(以下
簡稱本計畫)第5點第2項失業勞工之定義一案。……說明:……五、
有關……雇主反映『本計畫僅規定未有參加保險紀錄即屬失業勞工,
為何不得先面試再開卡』或『本計畫定義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
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應僅就勞工保險投保日進行審
核,而非打卡日期』一節,說明如下:(一)本計畫係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為加強媒合求才廠商與失業勞工就業之就業促進措施……倘雇主
與勞工已於事前約定僱用就業,尚無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運用就業
促進措施媒合推介,爰不得先面試再開卡。又雇主與勞工未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即合意僱用,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縱因未知前開情事
而開立推介卡,該等雇主及勞工仍非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就
業之情形,爰不符合本計畫適用對象。(二)……又依就業保險法第
6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是以,勞工如經雇主僱用並到職,雇主應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尚不得因雇主應加保而未加保,審認勞工該期間之僱用關係不存
在而屬失業身分。(三)……倘雇主與勞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已有先行約定進用、合意僱用、進行職前訓練或簽到之情事者,
尚難謂符合本計畫推介就業適用對象或失業者身分之規定,是以,該
等勞工非屬本計畫協助之對象,不得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並無明定受
僱勞工於僱用公司有打卡紀錄即失其申請資格,況且○君於申請推介
期日時,的確尚未被訴願人加入相關勞保。又○君於申請推介當日在
訴願人公司有打卡紀錄,僅為職前訓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24
日107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見解,受僱人於訓練期間既無提供勞務之
可能,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難謂職前訓練期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以○君打卡紀錄而認訴願人與○君具勞動契約關
係,似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君至艋舺就服站辦理失業勞工求職登記及推介程序
前,已實際就業於訴願人公司,訴願人不符合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
6點第1項規定之僱用失業勞工,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 110年11月11
日推介卡、勞保局資訊查詢系統 -投保人○君投保資料查詢、○君打
卡紀錄及訴願人111年5月11日書面說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申請推介當日尚未經訴願人投保,縱○君於訴願
人公司有打卡紀錄,僅為職前訓練,難謂○君與訴願人已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且安穩僱用計畫亦無受僱勞工於僱用公司有打卡紀錄即失
其申請資格之規定云云。查本件:
(一)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
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所稱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
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
險紀錄者;雇主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且符合相關
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有違反安穩僱用計畫
規定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為安穩僱用計畫行
為時第5點第1項及第2項、第6點第 1項、第17點所明定。另雇主與
勞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前,已有先行約定進用、合意僱用、
進行職前訓練或簽到之情事者,尚難謂符合安穩僱用計畫推介就業
適用對象或失業者身分之規定意旨,是以該等勞工非屬安穩僱用計
畫協助之對象,不得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亦有勞發署11
1年7月6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自承 110年11月11日為○君之職前訓練,有訴願人111年5
月11日書面說明影本在卷可憑;次依卷附○君打卡紀錄影本所示,
○君在110年11月11日,於9時49分打卡上班,18時33分打卡下班;
其間,○君於14時51分許在艋舺就服站求職登記,並經該站發給11
0年11月11日推介卡;訴願人於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始為○君投保
。按前揭勞發署111年7月6日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既於110年11
月11日已有上開先行約定進用、合意僱用、進行職前訓練或簽到之
情事,即與安穩僱用計畫係為加強媒合求才廠商與失業勞工就業之
就業促進措施之立法意旨不合,○君於 110年11月11日推介時,即
難謂屬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5點第2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身分。準此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僱用非屬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5點第2項
規定之失業勞工,與安穩僱用計畫行為時第 6點規定不符,乃依同
計畫行為時第17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僱用獎助申請,應無違誤。至
訴願人所援引相關法院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屬個案判決見解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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