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4. 府訴三字第1116083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11年 4月1日北
    市勞動字第11160430831號、第11160430832號及111年4月15日北市勞動字
    第11160449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等 8人,前以訴願人積欠工資及資
      遣費等情事,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
      動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均不成立(原因:資方未出席)
      。嗣○君等 8人向勞動局申請核發訴願人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動
      局為進行歇業事實認定之需要,乃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39828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
      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市商業處提供相關
      資料,並請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
      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其營業地址(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室)實施勞動檢查。嗣勞保局以111年3月
      15日保費資字第 11113106040號函檢送訴願人之被保險人名冊、投保
      資料表,並回復訴願人110年6月至111年1月無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
      訴願人仍加保生效中;勞檢處則以111年3月2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116
      014582號函復勞動局略以,該處於111年3月15日及17日前往上開 2址
      實施勞動檢查,據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商務中心店長表示,訴願人僅
      登記於該址,現場未有營業事實,另其營業地址大門深鎖,現場未有
      營業事實。
    三、勞動局乃以111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150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君等8人及相關機關,於111年 3月30日至訴願人上開營業
      地址召開歇業認定實地會勘會議,惟會勘當日訴願人並未派員出席該
      會議,訴願人營業地址大門深鎖,透過玻璃門可見無人員於該處工作
      。勞動局除以111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30831號函檢送實地會
      勘相關資料影本予相關機關、○君等人及訴願人外,另以同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160430832號函通知訴願人經該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實地會
      勘查證訴願人歇業屬實,並認定其歇業日期為 111年2月1日,並載明
      訴願人如有異議,應於111年4月12日前聲明異議,逾期未回復,將逕
      為認定歇業。訴願人嗣以111年4月12日書面聲明異議,表示上開函公
      司名稱記載有誤,及該址有人員在內等語,勞動局發現 111年4月1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160430831號函確有將訴願人公司名稱誤繕為他公司
      之情事,乃以111年 4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4980號函(下稱111
      年4月15日函)更正。嗣經本府以111年4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1601754
      9號函(下稱111年4月18日函)認定訴願人自111年2月1日歇業屬實。
      訴願人不服勞動局111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30831號、第1116
      0430832號函、111年4月15日函,於11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7月6日、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勞動局
      檢卷答辯。
    四、查勞動局111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30831號係檢送111年3月30
      日現場會勘之相關資料影本予訴願人;同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3083
      2號函係通知訴願人對該局 111年3月30日現場會勘之結果得聲明異議
      ;111年4月15日函係通知訴願人更正111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
      430831號函之文字誤繕部分,核各該函之性質均屬觀念通知,尚不因
      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不服本府111年4月18日函提起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部分,業
      經本府分別以111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191號及111年 6月28日
      府訴三字第1116084566號函移請勞動部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