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13050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111年 6月8日22時20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抽菸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
    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
    在案。嗣大安分局以111年6月15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13046453號函(下
    稱111年6月1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6
    月20日北市警行字第1113050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
      月15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13046453號處分書。」惟大安分局111年6
      月15日函僅係就本案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裁
      處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
      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1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423公告(下稱111年4月29日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
      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
      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
      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 COVID-19 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
    二、以下場合/活動:
    (一)於室內外從事運動時。
    (二)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
    (三)自行開車,車內均為同住家人,或無同車者時。
    (四)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
    (五)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
    (六)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七)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八)上述場合/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佩戴。
    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劇組/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判於比賽期間等場合或活動。

    法源依據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罰則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111年2月8日衛授疾字第1110000022號函釋(下稱111年2月8日函釋)
      :「主旨:所詢有關疫情警戒期間對於吸菸者於室外抽菸需求並未有
      明確具體之防疫措施規範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因
      應COVID-19疫情防治需要,本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公布原則,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規範民眾外
      出時全程佩戴口罩,僅有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或活動,於
      符合防疫原則下可暫時脫下口罩,以防範與不特定人近距離接觸所衍
      生之傳播風險。考量於戶外脫除口罩抽菸除增加自身染疫風險外,亦
      使路過的民眾擔心是否有染疫的疑慮,爰於戶外脫除口罩抽菸並未列
      入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該考量係基於公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此外,民眾應遵守不得於菸害防制法所定之禁菸場所吸菸之規
      定,如有違反規定者,即應裁處罰鍰;吸菸者基於保護個人健康及避
      免二手菸危害他人,本部國民健康署在疫情期間已加強宣導吸菸者若
      罹患新冠肺炎,發生重症、入住加護病房及致死之可能性都比較高,
      疫情期間停止吸菸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重要,並鼓勵使用該署提供
      之戒菸服務,協助遠離菸害。」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得知現在戶外公共空間全面禁菸,所
      以看到有路人在抽菸也習以為常的抽菸。原處分機關連第 1次警告的
      機會都沒有就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得知現在戶外公共空間全面禁菸,所以看到路人
      在抽菸也習以為常的抽菸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
      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 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111年4月29日公告防疫
      措施(111年4月27日生效):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以下情形可暫免
      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二)以下場合/活動:1
      、於室內外從事運動時;2、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3、自行
      開車,車內均為同住家人,或無同車者時; 4、直播、錄影、主持、
      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
      ;5、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6、於
      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7、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
      、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上述場合 /活
      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
      離時,仍應佩戴;(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劇
      組 /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
      判於比賽期間等場合或活動;外出時,除上述情形外,均應全程佩戴
      口罩。衛福部亦以 111年2月8日函釋示,考量於戶外脫除口罩抽菸除
      增加自身染疫風險外,亦使路過的民眾擔心是否有染疫的疑慮,爰於
      戶外脫除口罩抽菸並未列入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是上述可暫免佩戴
      口罩之情形,並未包括抽菸,故於疫情期間在室外仍不得脫下口罩抽
      菸。本件既係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
      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有錄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並無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規
      定,訴願人尚難主張本案應先勸導改善再行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