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6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158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
    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及 3月31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下稱○君)於訴願人公司服研發替代役,
    服役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君與訴願人簽訂之研
    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載明○君於第 3階段
    服役期間(即108年10月29日至110年10月15日)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6萬元,訴願人自行調整○君第3階段服役期間之工資為每月4萬5,000
    元。惟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規定,關於研發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
    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以○君110年4月
    至110年9月為例,訴願人每月短少給付○君1萬5,000元,其有工資未全額
    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4
    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633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
    1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
    222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
    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中華民國
      111年 5月23日北市豪動字第11160158222號」,經查原處分機關 111
      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2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1年6
      月27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1年5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
      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訴
      願在途期間3日,故訴願期間末日為111年 6月27日,是本件訴願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3規定:「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
      儲替代役之役男於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前,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
      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權利義務事項。前
      項書面契約,用人單位應於簽訂後十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條之 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適用本
      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
      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
      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
      用人單位負擔。」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面試、核薪、通知○君、發放任用通知
      書到簽訂系爭契約等過程,與○君皆合意月薪為4萬5,000元,純屬簽
      訂系爭契約時誤植金額為 6萬元,且雙方均未發現金額錯誤。若雙方
      無合意工資金額,○君在進入研發替代役第 3階段於當月領取工資時
      ,應向公司反映,惟第3階段將近2年時間,訴願人從未接到○君詢問
      其工資有短發之情況。訴願人實無自行調整與片面修改○君月薪之理
      由及動機,原處分之內容與事實違背。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18日及3
      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 107
      年8月1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107年10月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111年3
      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君之研發替代役退役證明書、任用通知
      書、110年4月至10月薪資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雙方合意月薪金額為4萬5,000元,簽訂系爭契約時誤植
      金額為6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
       稱○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3:承上,請問貴公司
       離職勞工○員(按:即○君)在職期間有服研發替代役之兵役及役
       期,原約定契約書之之終止事由或暫停履約或中止事由為何,請說
       明?答3:本公司離職勞工○員到職日為107年 8月1日,工作至107
       年10月28日,擔任○○約定職稱為programmer……。因本公司有為
       ○員申請研發替代役,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准後……於 107年10月29
       日至107年11月15日為○員第一階段服役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至
       108年10月28日為○員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7條
       規定,上述期間並無雇傭關係。另○員自108年10月29日至110年10
       月15日止,仍為兵役期間,惟依同法第6條之1第 3項規定,雙方除
       了與役政署有公法關係外,與本公司仍有僱傭關係,然該期間契約
       係為定期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特定
       性工作,合約期滿後,本公司決定不續聘……。問 7:承上,請問
       貴公司離職勞工○員約定工資為何?約定職稱、工作內容為何?答
       7:本公司○員到職日為107年8月1日,約定職稱為programmer,約
       定工作內容為○○機構軟體邏輯設計、光學設計及光學顯示等,服
       役前後皆為相同工作內容,口頭約定薪資皆為45,000元(包含本薪
       42,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107年9月1日有任用通知書紙本通
       知○員,○員亦有回信確認……。問 8:承上,請問貴公司離職勞
       工○員於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下稱役男契約),約定工資應
       為60,000元,何以每月皆以45,000元給付○員工資?答 8:本公司
       確實有與○員簽署役男契約,雙方同意第一、二、三階段皆為約定
       工資45,000元,然該役男契約紙本資料所列約定薪資為60,000元,
       實屬誤植,應為45,000元,且依據該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乙方
       薪資得配合生活水平(物價指數)、同業水準(人力供需)、甲方
       當期營運狀況及乙方工作表現等因素定期檢視調整,故本公司應無
       給付○員每月薪資達60,000元之義務。……」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
       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依上開○君所述,○君於107年8月 1日到職
       時與訴願人約定薪資4萬5,000元,然○君自 107年10月29日起既係
       以研發替代役之身分於訴願人公司服替代役,且另與訴願人簽訂系
       爭契約,其第3階段服役期間之工資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為主(第1
       階段及第 2階段服役期間薪俸依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
       費發放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基準,分別按義務役二等兵、下士或
       少尉之薪給發給)。查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薪俸或薪(工)資
       (必要條款) (一)乙方於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由政府依
       法定標準發給。(二)乙方於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薪(工)資,由
       甲方每月發給新台幣60,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
       前至前一工作日發給。……」且系爭契約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訴願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君薪資。惟查卷附○君11
       0年4月至10月薪資總表影本記載,○君上開月份薪資結構均載明基
       本工資4萬2,600元、伙食費2,400元,應發總額為 4萬5,000元。訴
       願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金額為誤繕,其並未自行調整與片面修改○君
       工資,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
       人有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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