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4. 府訴三字第1116084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5日
    北市教終字第111305451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
    字第xxxx號,其班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下稱班址),班舍面積為115.90平方公尺(教室 4間)。】,惟原處分機
    關接獲檢舉,訴願人使用班址之地下室作美語教室使用,是否為合法使用
    等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至系爭班址稽查,發
    現系爭班址下方之地下室現場雖無學生正在上課,惟該地下室現場有 2間
    教室,設有白板、課桌椅、投影機及升降式投影布幕等教學設施設備,乃
    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班址之地下室作為班舍( 2間教室)使用
    之情事,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3條
    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11
    1年5月25日北市教終字第 11130545172號函(下稱原處分)糾正訴願人並
    限期整頓改善,即命訴願人立即停止使用並淨空違規現場,並於111年6月
    8日前將改善情形報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1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
      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
      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
      ,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 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
      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
      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
      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
      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
      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
      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
      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
      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5條規定:「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
      、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
      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
      之機構。……。」第10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名
      稱。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四、負
      責人姓名。五、核定辦理之類科。六、核准日期、文號。七、其他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立案證書應
      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
      與、出租或設質。」第11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
      證書。」第13條規定:「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35條第 4款規定:「補
      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
      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
      止招生之處分:……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
      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臺北市政府92年 3月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1400號公告:「主旨:茲
      公告臺北市政府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按:現行第9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二、有關本市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
      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5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5.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

    本法第25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第4款……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

    1.第1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當日,班址之地下室並
      無學生及教師,且現場陪檢主任亦向稽查人員表示地下室並未作教室
      使用。訴願人已將地下室防火門關閉,並禁止學生入內及承諾絕不使
      用地下室作為班舍。訴願人並未擅自擴充班址之地下室作為班舍,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
      自擴充班址之地下室作為班舍,違反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3條規定,有
      訴願人立案證書、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0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
      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當日,班址之地下室並無學生
      及教師,已將地下室防火門關閉,並禁止學生入內云云。按短期補習
      班經核准立案,領得立案證書,該立案證書應記載班舍地址、使用面
      積,許可後,如擬增設班舍或教室,即屬立案證書記載事項之變更,
      應由設立人或代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核准
      辦理變更登記;短期補習班有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充班舍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
      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設立及管理準
      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5條第 4款所明定。次按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規定,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設立及管
      理準則第35條第4款規定者,第1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
      。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於系爭班址,班舍面積115.90
      平方公尺,教室 4間,並未包括地下室,如訴願人欲擴充班舍,應檢
      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20日至系爭班址稽查時,發現班址之地下
      室現場有 2間教室,且教室內設有白板、課桌椅、懸掛式投影機搭配
      升降式投影布幕、喇叭揚聲器等教學設施設備,裝設有冷氣機與抽風
      機,現場乾淨明亮、課桌椅桌面全無落塵、電線延長線插有各式電器
      插頭、櫃子上有抽取式衛生紙、裝有垃圾袋之垃圾桶等跡象,處於隨
      時可使用狀態,堪認該地下室之用途為教室,且使用頻率不低,有原
      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8月
      在其臉書網站刊登之照片顯示,有多名學生於地下室從事團體活動。
      是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班址之地
      下室作為班舍( 2間教室)使用之情事,為避免訴願人違規使用地下
      室空間作為班舍使用,乃命訴願人立即停止使用並淨空違規使用場所
      之糾正及命限期整頓改善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地下室並未作
      教室使用乙節,與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據。訴願人既主張其已關閉
      地下室,不再使用地下室作為班舍,即應依原處分所載檢具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報告改善情形,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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