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8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422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15
      日期間,未經申請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聘僱逾期居
      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營
      業處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從事切水果及
      打果汁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派員於
      111年3月15日當場查獲並解送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及 3
      月21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4663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規定,以111年
      5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22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街○○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74條第 1
      項及第2項規定,於 111年5月2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
      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5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 111年6月26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其次日即111年 6月2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7月5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並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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