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8. 府訴一字第11160851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1130890881號、第11130890882號及111年7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
    1311284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11年7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12847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
    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配偶○○○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與本市準公共居家托
      育服務人員即案外人○○○(下稱○君)簽訂托兒協議書,將訴願人
      及其配偶等2人次女○○○(110年○○月○○日生,下稱○童)送請
      ○君日間托育,托育期間至 111年9月30日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
      於110年10月6日填具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
      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等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
      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未滿二歲托育服務作業要點)及臺
      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友善托育補助計畫)規定,以 110
      年12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031671021號函檢附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核定表(下稱補助核定表)通知其等符合補助資格,補助期間至 110
      年12月31日。屆期,○童仍未滿 3歲且持續由○君收托,原處分機關
      主動續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新年度之補助資格,嗣以111年3月2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47252號函檢附補助核定表通知其等符合補助
      資格,補助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上開2次申請經核定之補助項目計
      有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善托育補助及第 2胎補助【準公共化托育補
      助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111年8月
      至12月每月9,500元;友善托育補助及第2胎補助,自110年10月至111
      年12月每月各為 4,000元及2,000元;下合稱系爭補助】。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本市士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 111年6月2日進行電
      訪,查得○君於 111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於托育地全日托育1名
      兒童及日間托育 3名兒童,不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
      法(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收托人數,依同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890881號
      函通知○君,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法裁處;另以111年6
      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130890882號函通知○君,依未滿二歲托育
      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自111年7月8日起終止○君與原處分機關簽
      訂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等,上開2函並副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1年7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12847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自 111年7月8日起終止與○君之合作契約
      ,依未滿二歲托育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111年7月8日至111年9月
      7日為訴願人另覓及轉托其他單位並續發補助之緩衝期,並自 111年9
      月8日起停發系爭補助等。原處分於 111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890881號、第1113089
      0882號函及原處分,於111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890881號及第11
      13089088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查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89088
      1 號函係通知擔任居家托育人員之○君立即改善收托人數等,處分相
      對人為○君並非訴願人,又○君職業上之特定改善作為義務與訴願人
      無涉,尚難認訴願人對該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就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890882號函係原
      處分機關通知○君終止合作契約等,應屬行政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
      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
      (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以下稱幼兒
      )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
      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
      (二)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以下稱居家管理辦法)……規定。」第8點第1項第6款、第3項、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七條……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第一項之契約終止,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委託人,並協助托育提供者依委託人意願轉介
      幼兒。」「前項轉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費用,
      最長為二個月。……。」第12點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
      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
      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一)委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
      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
      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
      四)委託人不得指定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
      或有其他特殊狀況之幼兒,不在此限。」第14點第1項、第4項規定:
      「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
      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
      …。」「委託人資格異動或變更合作對象,應重新申報服務費用。」
      第16點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
      協助支付服務費用。……。」
      附表二-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協助支付金額(節錄)
                            單位:新臺幣元/月
    出生排序
    家庭類別
    準公共
    (簽約之私立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
    第2名子女
    第一階段(110/8-111/7) 稅率未達20% 8,000
    第二階段(111/8起) 稅率未達20% 9,500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
      五條。(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
      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本局)。」第4點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以下
      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
      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且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
      助)。」第 6點規定:「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一)公
      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1.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2.本市公辦民營社
      區公共托育家園。(二)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1.與本局簽訂『未
      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之私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
      共托育家園。2.與本局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
      』之居家托育人員。」第7點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補助標準:
      ……(二)兒童送托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補助每位兒童
      每月四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
      ,送托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額加發二千元
      。」第12點第 5款規定:「注意事項:……(五)準公共托育服務提
      供者,如經本局終止契約,給予申請人二個月緩衝期另覓及轉托其它
      符合本補助請領要件之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
      仍選擇送托原托育人員、私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者,
      本補助自緩衝期屆滿即停發,不得提出異議。」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義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附表 1(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4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27 第二十六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1年5月30日早晨將○童送至○君家中照顧,當
      日下午同住家人全部快篩陽性確診,僅○童還在○君家,沒確診。訴
      願人所有家人全被隔離無法外出,無法將○童接回家,且○童無法注
      射疫苗,家中沒有大人可以照顧,只好拜託○君留宿照顧,避免○童
      晚上帶回家而被感染。此次留宿並非故意違反規定,因疫情嚴峻,事
      發突然,請依照不同情況給予適當調整,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係本市居家托育人員,並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成為本
      市準公共居家托育服務人員。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前將未滿2歲之○
      童送交○君托育,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其等符合補助資格並核發補助,補助期限至 111年12月31日。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君於111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將原為日間托育之○童
      ,改為全日托育,致該期間○君之收托人數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條
      第1項第1款之法定收托人數,原處分機關乃自111年 7月8日起終止與
      ○君間之合作契約,並通知訴願人,給予其 2個月(111年7月8日至9
      月 7日)緩衝期,以另覓及轉托其他符合系爭補助請領要件之公共化
      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 111年9月8日)即停發系爭
      補助;有○君準公共化托育之案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托兒協議
      書、訴願人之戶口名簿、 111年6月2日對○君電訪之例行訪視紀錄表
      及對○童母親之家長電訪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嚴峻,事發突然,拜託○君留宿○童,避免其晚
      上回家而被感染,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依照不同情況給予適當調整
      云云。本件查:
    (一)按符合未滿二歲托育服務作業要點第12點第 1項規定之委託人,將
       幼兒送托已簽約之托育提供者(即合作對象),得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該要點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合作對象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終止合作契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委
       託人,並協助托育提供者依委託人意願轉介幼兒;轉介期間,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費用,最長為 2個月;委託人變更合
       作對象,應重新申報服務費用;為未滿二歲托育服務作業要點第 8
       點第3項、第4項、第12點第1項、第14點第4項及第16點第 1項所明
       定。次按符合友善托育補助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人,將未滿
       3 歲兒童送請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每位兒童每月4,00
       0元,期限至滿 3歲前1日止;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補助金
       額加發 2,000元;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如經原處分機關終止契
       約,給予申請人 2個月緩衝期另覓及轉托其他符合補助請領要件之
       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仍選擇送托原托育人
       員、私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者,自緩衝期屆滿即停
       發補助;為友善托育補助計畫第3點、第4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2
       款、第4項及第12點第5款所明定。
    (二)查○君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其為本市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
       。訴願人及其配偶將其未滿 2歲次女即○童送交○君日間托育,並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符合未滿二歲托育
       服務作業要點及友善托育補助計畫所訂將未滿 2歲子女送交本市準
       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托育等要件,符合前開補助資格,核定給予系爭
       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有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於 111年7月8日與○君終止合作契約,影響訴願人及其配
       偶等2人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有2個月(
       111年7月 8日至9月7日)緩衝期辦理○童轉託事宜,於緩衝期內仍
       予以補助,惟自111年9月8日起停發系爭補助, 原處分並無違誤。
       又居家管理辦法、未滿二歲托育服務作業要點及友善托育補助計畫
       等規定,尚無因應疫情期間,應予從寬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8款後段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本案爭執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128
    471號函(下稱原處分),而該處分之前提係原處分機關自111年7月8日起
    終止與○君之合作契約,○君對於遭受終止合作契約之前提事實提出訴願
    ,該訴願案本人已經提出與本府訴願決定書之不同意見書,故對於本案之
    原處分合法性亦依據相同論理,提出不同意見。
      蓋○君原收托日間托育兒童 4名(含○童),之所以在111年5月30日
    上午 8時起至6月1日期間,將○童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之處所,並非基於
    恣意,而是基於本案訴願人之請求。在此狀況下,○童之所以留宿○君之
    處所,實屬特殊之例外狀況,在原處分機關未積極提出疫情期間,對於此
    等受托育兒童或托育人員有任何主動關懷或協助作為之情況下,訴願人留
    宿○童,可謂屬於社會互助之博愛行為(畢竟受托育兒童不可能在此狀況
    下任意轉托育給陌生的托育人員,對於受托兒童的身心狀況可能影響更大
    ,在利害權衡下,留宿○君之處所,應屬對於○童之必要且侵害最小之方
    式),並非為謀求托育服務對價所為之托育行為,原處分機關機械式以時
    間,認定○君出於善意之博愛行為,屬於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 款收托人數規定,實非適當,也屬於對於居家管理辦法限制收托人數與
    時間之誤解。既然如此,原處分機關後續又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以111
    年6月30日函與○君終止合作契約自屬違法。
      既然原處分機關係違反終止解除與○君之合作契約,則後續依據該違
    反之終止契約行為所為之本案原處分,係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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