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130017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
    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
    委員會) 111年5月31日第113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該
    計畫擬使用「缺氧高溫炭化系統」將廢電木板作高溫炭化處理,產生多孔
    洞炭材及可燃氣,可燃氣部分則可連接燃氣發電機作為發電之用,惟本案
    未提供整套系統的質量流及能量流分析,以佐證系統所產出之淨能量具市
    場吸引力;再者,廢電木版為酚醛樹脂,其在缺氧高溫炭化後易產出戴奧
    辛等有毒氣體,該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1
    1年6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130017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
    處分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
      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
      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
      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
      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
      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
      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
      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12條規定:「本
      辦法所訂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提計畫之主旨是將理論及構想於計畫執行後取
      得量化之相關數據,並已於計畫中說明;廢電木板僅為本次計畫中之
      一類材料,另有廢木材類之材料,若廢電木板產生之可燃氣經發電機
      二次燃燒後之排放仍含有戴奧辛等有毒氣體,於訴願人之系統將其捨
      去即可;所提計畫為創新技術開發,可將特定事業型廢棄物再製成炭
      製品達循環再利用目的,再製過程中產生之可燃氣可應用於可燃氣發
      電機。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1年 5月31日第113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擬使用「缺氧高溫炭化
      系統」將廢電木板作高溫炭化處理,產生多孔洞炭材及可燃氣,可燃
      氣部分則連接燃氣發電機作為發電之用,惟本案未提供整套系統的質
      量流及能量流分析,以佐證系統所產出之淨能量具市場吸引力;再者
      ,廢電木版為酚醛樹脂,其在缺氧高溫炭化後易產出戴奧辛等有毒氣
      體,該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廢電木板產生之可燃氣經發電機二次燃燒後之排放仍
      含有戴奧辛等有毒氣體,於訴願人之系統將其捨去即可;該計畫為可
      將特定事業型廢棄物再製成炭製品達循環再利用目的,再製過程中產
      生之可燃氣可應用於可燃氣發電機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
      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
      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
      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
      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
      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
      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
      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
      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
      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
      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導電
      有機材、熱電材料科學與資源再生利用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
      ,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11年5月11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
      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11年5月31日第113次會議審議。經
      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9名),依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擬使用
      「缺氧高溫炭化系統」將廢電木板作高溫炭化處理,產生多孔洞炭材
      及可燃氣,可燃氣部分則連接燃氣發電機作為發電之用,惟本案未提
      供整套系統的質量流及能量流分析,以佐證系統所產出之淨能量具市
      場吸引力;再者,廢電木版為酚醛樹脂,其在缺氧高溫炭化後易產出
      戴奧辛等有毒氣體,該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
      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
      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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