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5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4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601781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法律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律師及
    ○○○律師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委託,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5
    日以存證信函請○○公司董事即訴願人配合其等行使監察權,提供近 3年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下稱系爭財報資料),惟迄未提供,涉有
    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乃以111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071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 9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
    。嗣○○公司以 111年3月2日函復同意股東於111年3月31日至公司查閱會
    計記帳資料,惟當日訴願人仍拒絕提供。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4月13日北
    市商二字第11160051812號函(下稱111年4月13日函)及111年 5月26日北
    市商二字第11160154102號函(下稱111年 5月26日函)請○○公司及訴願
    人,就上開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情事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
    關文件供核。案經○○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11年6月6日(111)士
    高法字第1110606001號函(下稱111年6月 6日函)提出陳述意見主張○○
    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係對○○公司涉
    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公司對上述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又○○事務所前已受○○公司委任處理清算退股事宜,該事務所復受○○
    公司委託行使監察權,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6月
    14日北市商二字第 111601781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111年 7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111年7月1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
      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 882228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
      言。」
      經濟部商業司 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釋:「……
      說明……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
      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三、……倘……有限公司已構成
      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
      卻責任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會計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指派○○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
      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係對○○公司涉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
      人,○○公司對上述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又○○事務所已先受
      任○○公司處理清算退股事宜,該事務所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
      範,自無法接受○○事務所查閱財產表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公司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
      ○○公司查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拒絕其行使監察權之情
      事,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5日
      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9日函、111年4月13日函、
      111年5月26日函、○○公司111年3月2日書面回復、111年6月6日函及
      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指派○○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查閱財
      產表冊,然○○係對○○公司涉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公
      司對上述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又○○事務所已先受任○○公司
      處理清算退股事宜,該事務所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自無法
      接受○○事務所查閱財產表冊云云。經查: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為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處代表公司
       之董事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所謂不執
       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
       權行使,本就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倘有限公司已構
       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
       或阻卻責任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罰;揆諸公司法第10
       9條、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 88222850號函釋、經濟部商
       業司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釋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反映其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公司
       查閱系爭財報資料,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等情事,前以111年2月9日函、111年
       4月13日函、111年 5月26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人以書
       面陳述說明,經○○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1年6月6日函復
       主張○○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
       係對○○公司涉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又○○事務所有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情事,而仍未提供;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公司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又依上開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經
       商五字第 11102225670號函釋意旨,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
       ,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倘有限公司已構成公司
       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卻
       責任之情形,即應依法處罰。本件關於訴願人為○○公司董事,就
       其主張已對前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及○○事務所違反律師法及律
       師倫理,難認屬具行政罰法所定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訴願
       人之主張,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
       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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