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9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1日動保救
    字第11160109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3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於111年5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步道○○亭舉辦宗教放生活動,疑
    涉放生大量鳥禽,乃於 111年5月24日、6月13日訪談訴願人,其表示當日
    親自釋放其至鳥店購得之鳥禽,復依購買收據所示計有小斑鳩47隻、八哥
    7隻、珠頸斑鳩22隻及大斑鳩7隻,共計83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
    鳥禽,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表一項次4規定,以111年6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1601
    092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飼
    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
    習3小時。原處分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7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
      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
      棄養。」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
      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
      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
      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節錄)
      表一
                              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規事項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裁罰依據 第29條第1項第1款
    罰則規定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15萬元。
    5隻以上。 第1次

                                   」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手飛禽未達 3小時,從未飼養即
      放養山林,回歸自然,非飼主亦非管領之人;訴願人一片仁心,將受
      捕獵飛禽放養山林讓其自由,不是棄養,不符合裁罰之要件。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市文山區○○步道○
      ○亭棄養小斑鳩47隻、八哥7隻、珠頸斑鳩22隻及大斑鳩7隻,共計83
      隻鳥禽之事實,有111年 5月24日、6月13日訴願人訪談紀錄(表)及
      購買鳥禽收據照片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手飛禽未達 3小時,從未飼養即放養山林,非飼主
      亦非管領之人,不是棄養,不符合裁罰之要件云云。按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為飼主;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且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另
      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5條第3項、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自明。復按動
      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動
      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
      合計達 3小時以上之講習。查本件依111年6月13日訴願人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您111年5月22日的放生活動是您親自去
      放生鳥禽嗎?……答:我本人下去放生鳥禽。……問:請問您是向誰
      諮詢,怎麼會知道要去鳥街買鳥?答:我透過朋友得知萬華當地有地
      方商家販賣鳥禽,所以我個人獨自前往購買。……」該訪談紀錄業經
      訴願人簽名在案,並有其購買鳥禽收據畫面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取得該等鳥禽之所有權並由其實際管領,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
      規定之飼主,不因其實際管領該等鳥禽時間長短而有不同。又訴願人
      之行為造成該等鳥禽永久脫離其管領之結果,該當棄養行為;是訴願
      人未盡其身為飼主之管領義務,而棄養該等鳥禽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依111年5月24日訴願人訪談紀錄表影本記載
      ,訴願人來臺已是第 2年;其辦理涉及動物釋放行為之宗教活動,就
      動物保護之相關規範自應主動瞭解並妥為注意及遵循;且訴願人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
      本件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棄養鳥禽,考量其查獲數量在 5隻以上等情,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並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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