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5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5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130015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直播電商平台躍升投資計畫」,於民國(下同) 1
    11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薪資補貼、房地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1年6月30日第
    114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 1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鑑於訴願人近年營收雖然有所
    增加,但獲利偏低,相較於擴展市場,應以改善財務狀況為先,決議不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11年7月1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1300156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
      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創新、改善
      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6條第1項規定:「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
      業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
      7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第
      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
      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
      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4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
      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
      ,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
      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
      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
      之經營能力。二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三投資計畫之
      可行性。四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五 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查委員除了注意獲利數字外,應關注訴願人投
      資規劃的方向、目標與佈局;又訴願人已無負債,今年已和○○合作
      ,業務版圖拓展至東南亞,營收將快速翻倍成長;且訴願人為全球最
      大直播電商,請重新檢視計畫。
    三、查訴願人以「『○○』直播電商平台躍升投資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工薪資補貼、房地租金補貼,經審議委員會 111年6月30日第114
      次會議審議,審認鑑於訴願人近年營收雖然有所增加,但獲利偏低,
      相較於擴展市場,應以改善財務狀況為先,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無負債,今年已和○○合作,業務版圖拓展至東南
      亞,營收將快速翻倍成長,且其為全球最大直播電商,請重新檢視計
      畫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
       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
       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
       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
       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獎勵補貼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投資
       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投資計畫之可行性、申請獎勵項目
       與內容之合理性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
       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
       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
       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
       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資訊
       網路與多媒體、AI人工智能、財會稅制分析、成本與管理會計、人
       機互動介面、數位媒體設計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出席,並通知訴願人
       派員於111年6月16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
       ,提交審議委員會 111年6月30日第114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
       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鑑於其公司
       近年營收雖然有所增加,但獲利偏低,相較於擴展市場,應以改善
       財務狀況為先;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
       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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