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一字第1116085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4373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日本籍外國人○○(○○○○,護照號碼:TRxxxx
      xxx ,下稱○○君),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即訴願人設立地址)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
      經理人工作,聘僱終止日為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1年3月31日21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址設: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餐廳)進行查察,發現○○君於系爭餐廳
      內從事廚務及外場服務等工作。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1
      年3月31日、4月 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受委託人○○君並製作談
      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查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等
      情事,乃移由重建處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799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6月24日陳述意見書陳述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
      04373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1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民法第 553條規定,經理人之職務即為「管理公司事務」,又公
       司事務繁多,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為例,舉凡內場、外場,均屬餐
       廳事務,經理人非不得參與。本件○○君縱從事廚務或外場服務等
       工作,亦屬經理人之工作範疇;況並無任何法規規範經理人不得從
       事工作之內容。
    (二)退步言之,經理人對於其他員工工作上之缺失得給予指導,以提升
       員工素質及水準,而指導之方式,多以親身操作最為有效。本件○
       ○君縱有從事前開工作,目的無非係給予員工觀摩學習之機會,以
       令其提升自身技能;該等指導性質之工作過程,若認定非屬經理人
       職務範圍而予裁罰,顯有違經驗法則。再退萬步言,經理人既為公
       司管理各項事務,則於訴願人所營餐廳人手不足或員工無經驗時,
       為免營運發生問題,○○君始從事前開工作,亦未超過經理人之職
       務範圍,反而更能貫徹經理人管理之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
      工作,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
      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
      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11年3月31
      日、4月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受委託人○○君之談話紀錄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553條規定,經理人之職務即為管理公司事務
      ,是○○君非不得從事廚務或外場服務等工作;退步言之,○○君縱
      有從事前開工作,目的無非係給予員工觀摩學習之機會,以令其提升
      自身技能;又經理人既為公司管理事務,則於訴願人所營餐廳人手不
      足或員工無經驗時,為免營運發生問題,○○君始從事前開工作,亦
      未超過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反而更能貫徹經理人管理之目的云云。按
      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11年3月3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處於111年3月31日21時2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店內工作,當
       時你正在做什麼?答 我正在該店工作,因為我是店長。……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大概於該店工作約 1年半。我是店長,我的工作是負責該店所有
       事務。……。」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4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委託人○○君之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因何事及為何於本(1) 日來本
       隊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為貴隊於本(111)年3月31日21時20分在
       我店內『○○』查獲我……在內工作,故我於本日前來貴隊進行說
       明。……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3月31日21時20分於該店當場查
       獲1名日本籍合法停留外僑○○(……護照號碼:TRxxxxxxx,下稱
       ○僑)……在內非法從事外場服務及廚務工作,經查○僑……是否
       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
       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僑……?答 ○僑是我本人,我是店長
       ……。屬實。我有在場。是。……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
       聘僱○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答 我是在110年1月開始在該店工作……我的工作性質是廚務跟外
       場服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依卷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影本
       所示,○○君係經訴願人聘僱,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
       經理人工作;惟依前開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君已
       坦承其負責之工作係於系爭餐廳內從事廚務跟外場服務等工作。再
       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月編印之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
       請工作許可審查作業手冊影本記載略以,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
       公司經理人(代碼 01),屬B類(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
       設立事業之主管),此類許可之工作範圍應為主管相關之工作;另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標準分類,餐廳類經理人員係指從事規劃
       、指揮、協調及綜理餐廳等場所營運之人員;是訴願人主張○○君
       從事廚務或外場服務等工作,亦屬經理人之工作範疇,與上開定義
       之工作範圍不符。另訴願人主張○○君縱從事廚務或外場服務等工
       作,其目的係為給予員工觀摩學習之機會,並於訴願人所營餐廳人
       手不足或員工無經驗時進行協助,以免營運發生問題等語;惟據前
       開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君表示其自110年1月起即
       在系爭餐廳工作,並坦承其係從事廚務及外場服務等工作,顯見該
       等工作即為○○君於系爭餐廳內所實際從事之主要工作內容,非如
       訴願人所言○○君係於指導其他員工或於餐廳人手不足時始進行協
       助等。綜上,訴願人有於經核准聘僱外國人○○君之期間內,指派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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