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1. 府訴一字第1116085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34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
      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
      資料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2851號函請
      ○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
      君於 111年4月7日檢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載明系爭地址房屋
      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乃
      以11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24961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
      建物使用情形,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25日以書面說明略以,因疫情而
      收入不穩定,於 111年農曆年將閒置房間在1月2日至4月2日期間,在
      網路平臺以短租模式出租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4月28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13001705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7
      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334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為承租房屋,平日以工作室、辦公室分
      租為主,非原處分理由所載之經營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
      規定,旅館業應包含旅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等 3個空間,然系爭地
      址並無任何旅客接待處,故不屬旅館業;憲法第15條保障訴願人有財
      產處分管理之權利,在不影響他人自由及公共秩序下應予保障,原處
      分構成違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檢舉人提
      供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系爭地址外觀照片、○君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址並未經營旅館業;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系爭地址並無任何旅客接待處,故不屬旅館業;原處分違反
      憲法第15條保障訴願人有財產處分管理之權利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
      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
      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前
       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
       房間照片則顯示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設施。復經○君提供
       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 3
       日至 115年6月2日,依本件檢舉資料顯示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間所為;況訴願人於111年4月25日以書面說
       明時,業自承將系爭地址建物之閒置房間在網路平臺以短租模式出
       租等語。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又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設置旅客接待處
       、客房及浴室,該條立法目的係規範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安全
       性及整體空間考量,至少應配置之空間規定,與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款對於旅館業之定義係屬不同規範內容,訴願人以系爭地址
       未設置旅客接待處,主張非屬經營旅館業,委難採憑。末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其他法令辦理有關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目的為健全旅館業之管
       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該條例並對違反規定者設有裁罰等規
       定;原處分既係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裁處,即無違誤;至該條例是否
       違憲,則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
       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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