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一字第11160835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3
    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7654號函有關可攜式擴視機-B款不予核銷補助部分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持有視覺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0 年12
      月30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線上申請核發溝通及資
      訊輔具-視覺輔具類別中項次-49手持望遠鏡、項次-56可攜式擴視機-
      B 款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士林區公所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
      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規定,以 111年1月5日北
      市士社字第1116000291號函核定:(一)補助項次:49,項目:手持
      望遠鏡,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上限,並以實際購
      買金額為限。(二)補助項次:56,項目: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
      補助金額 2萬元為上限,並以實際購買金額為限。並請訴願人於收到
      該函次日起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士林區公所核銷請款。
    二、嗣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業務於 111年2月1日起自區公所移撥至原
      處分機關。故訴願人於 111年4月1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申請項
      次 -49手持望遠鏡,發票未敘明買受人名稱、地址,請訴願人洽廠商
      補正後,於核銷期限內送原處分機關辦理;項次 -56可攜式擴視機-B
      款部分,因訴願人所檢附之發票品項為「○○」(下稱系爭品項手機
      ),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 108
      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下稱108年 3月7日函釋)、
      衛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9日
      函釋)意旨,皆釋明雖科技日新月異,電子產品已朝向多功能發展,
      產品雖具多種複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需視其主要功能而定,故無論
      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皆不得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
      表(下稱補助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申請補助,乃依補助辦法第 9條
      第1項規定,以111年 4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7654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有關可攜式擴視機-B款補助部分不予核銷補助。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項次 -56可攜式擴視機-B款不予核銷補助部分之
      處分,於111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7月15日及8月1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5月1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雖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送達證明,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
      款及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 6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
      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
      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
      含下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二項輔具補助項
      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
      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
      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
      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
      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
      受註銷者。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 9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
      、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
      內完成核撥。」第11條規定:「有關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
      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目錄
    分類序次 輔具分類 項次
    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相關輔具
    【含收錄音機或隨身聽、點字手錶、語音報時器、特製眼鏡、包覆式濾光眼鏡、手持望遠鏡、放大鏡、點字版、點字機、點字觸摸顯示器、擴視機、螢幕報讀軟體、視訊放大軟體、語音手機】
    四十三至六十三


    分類 項次 補助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元) 最低使用年限 評估人員 補助相關規定
    溝通及資訊∣視覺 五六 可攜式擴視機-B款 四0 ,000 甲、丁、戊 一、補助對象: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一五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 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視覺障礙者。
    (二)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七)。
    三、功能或功能規範:
    (一)可攜式擴視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二點八英吋以上、色彩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 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六倍以上者。
    (二)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
    螢幕尺寸三點五英吋以上、色彩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 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且倍率為六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 他功能配備(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六點五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三項以上功能者。
    ……
    四、其他規定:
    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 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衛福部 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釋:「……說明:…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
      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
      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
      、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並明文列
      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
      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
      式擴視機之補助 1節,本部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
      衛福部社家署 108年3月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釋:「……說
      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能發展,部
      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
      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
      型手機」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品項手機符合申請輔具補
      助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引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衛福部1
      09年4月9日函釋增加母法未有之限制並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應屬無效。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辦理核銷
      。
    四、查訴願人為視覺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社家署
      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意旨,審認補助項目之認
      定仍需視其主要功能而定,故無論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板電腦皆不
      得以補助基準表可攜式擴視機申請補助,乃否准訴願人系爭品項手機
      補助核銷之申請,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111年4月1日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系爭品項手機照片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有關可攜式擴視機-B款補助核
      銷部分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所引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增
      加母法未有之限制並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係
      協助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構造之缺損而須使用輔助器材時,透過
      補助減輕取得此特殊設備之經濟負擔,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或
      非屬該項輔具必要基本配件,則非屬補助範圍;輔具補助項目、額度
      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基準表規定;部分智慧型手機雖
      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不得以「擴視機」
      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而以基準表中項次56「可攜式擴視
      機-A款及B款」申請補助;為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及衛
      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示在案。查補
      助基準表已就輔具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有明文列
      舉,並非所有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之器具皆在補助範
      圍內。本件訴願人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屬智慧型手機,依上開函釋
      意旨,與「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補助項目不符,且縱使系爭品項手
      機能透過 APP及相機達到類似擴視機功能,然其並非協助身心障礙者
      之「特殊設備」,亦難認符合輔具補助之立法目的。至衛福部社家署
      108年3月7日函釋及衛福部109年4月9日函釋,是否牴觸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則非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有關可攜式擴視機-B款不予核銷
      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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