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38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醫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13033832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2909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4月14日裁處書),
      惟其前業於111年5月3日就111年 4月14日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3832號函(下
      稱111年5月12日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2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0年 9月2日、9月7日以電話訪問方式
      調查診所因應COVID-19疫情辦理視訊診療情形,查得訴願人於110年5
      月至 6月間以視訊方式診療,採郵寄藥品而非由藥事人員親自交付藥
      品予病患之情形,涉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因訴願人開業登
      記地址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7
      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並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後,審認訴願人將
      藥品採郵寄而非由藥事人員親自交付予病患,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1
      項、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條及因應COVID-19疫情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乃依
      藥事法第9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22等規定,以111年4月1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
      以111年5月12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5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1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
      13161325號函、111年8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61983號函(該函
      之主旨欄及說明欄誤載復核決定函日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64327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111年4月14日裁處書、111年5月12日函,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