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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5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民國11
1年5月26日北市○○字第1110002305號函所附111年5月24日申復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
)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北市○○字第1110002268號函(下稱11
1年4月20日函)及111年5月26日北市○○字第1110002305號函(下稱
111年5月26日函),惟訴願人前業於111年5月4日就111年 4月20日函
所檢送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提出申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26
日函檢送申復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上開申復決
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
案件。」第20條第 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
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25條第 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
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
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
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
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
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
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
組調查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
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
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
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
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
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
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規定。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
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
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
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
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
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第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七款用詞,定義如
下:……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
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第18條規定:「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收件單位收件後……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
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
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
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
人申復結果。……」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
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3項規
定:「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
性騷擾申訴事宜。」
三、訴願人為○○高中之學生交通車租用契約廠商(下稱校車廠商)所聘
僱之司機,於111年1月19日遭檢舉於駕駛校車時涉對該校學生有性騷
擾行為,經○○高中於111年1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 1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經調查小組作成第 1872037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高中
於111年 4月1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臨時會議,決議
訴願人性騷擾成立,建議由校車廠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 1項
規定對訴願人予以適當之懲處,並協助訴願人於收到處理結果通知起
1 年內完成心理輔導並回報○○高中等。○○高中乃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4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性平會之決議,
並檢送調查報告。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4日提出申復,經○○高
中依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1年5月24日召開申
復審議小組會議,認定申復無理由,並作成111年 5月24日第1872037
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書),主文為申復無理由,○○高中
乃以111年5月26日函檢送該申復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 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高中檢卷答辯
。
四、查訴願人對○○高中111年4月20日函之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復,經
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查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均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 7款所稱之「職員、工友」,該等人員如對申復結果不服,依同
法第34條第3款、第4款規定,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起救濟。惟查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
訴願;該條項所稱處分,係指受僱者認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
訴後,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本件並非訴願人認雇主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係訴願人經檢舉涉及對
○○高中學生性騷擾,經○○高中召開性平會決議訴願人性騷擾成立
,建議由訴願人所任職之校車廠商對訴願人予以適當之懲處,並於 1
年內完成心理輔導等,並經申復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據此,訴願人不服者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第 1項所稱處分,訴
願人自無從循該規定提出救濟。是訴願人對111年5月26日函所附申復
決定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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