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46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6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7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5日派員至○○股份
    有限公司–○○京站店(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
    樓)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之
    外包裝標示「……Soba is a rich sourse of……dietary fiber,vitami
    n and minerals……」,即以英文宣稱具有膳食纖維、維生素及礦物質等
    營養素,惟未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於營養標示欄位
    內標示上開營養素含量,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經訴願人於111年5月31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77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
    於111年 8月1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完成。原處分於111年 6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
      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
      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養標示
      :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
      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
      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
      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規定。」第52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者,應通
      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
      規定:「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四)膳食纖維:指人體小腸
      無法消化與吸收之三個以上單醣聚合之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
      五)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
      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
      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文字記
      載或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每一份量(或每一份
      、每份)○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三)『每份(或
      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
      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九)符合第二
      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含量;出現於『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
      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營養宣
      稱或自願標示項目如為個別或總膳食纖維、個別糖類或糖醇類,則得
      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於糖之後標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
      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
      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
      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其罰鍰
      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
      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 項及第3項公告 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 第2項公告之事 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x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主要市場為出口外銷,成分標示及內容
      均符合出口外銷國當地法規,僅極少量於國內市場販售。訴願人已立
      即下架並回收系爭食品,重新製標、貼標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5日藥物食品化
      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僅極少量於國內市場販售,其已立即下架回收
      並完成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食品之營養標示等,其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
       ,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7
       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
       事項第 2點規定,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
       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
       提供以下文字記載或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每
       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
       。(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
       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九)符合第二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含量;出現於『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
       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營養宣稱或自願標示項目如為個別或總膳食
       纖維、個別糖類或糖醇類,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於糖之後標
       示……。」
    (二)本件訴願人自承系爭食品有於國內市場販售,則其外包裝之營養標
       示,自應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範。查系爭食品於外包裝標示「……
       Soba is a rich sourse of……dietary fiber,vitamin and mine
       rals……」等字樣,提供消費者作為選擇及購買參考,堪認膳食纖
       維、維生素及礦物質為系爭食品之營養宣稱成分,自應於營養標示
       欄位標示膳食纖維、維生素及礦物質含量。惟訴願人未依前揭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3點規定,於營養標示欄位標示膳食纖
       維、維生素及礦物質等營養素含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
       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盡其注意義務。
       縱訴願人事後回收改正標示,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
       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
       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3萬元)、資力加權(B=1)、違
       規行為過失(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
       參考加權事實(E=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AxBxCxDx
       E=30,000x1x1x1x1=30,000),並請訴願人於111年 8月11日前將違
       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