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9. 府訴三字第11160867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6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595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
      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23日第1次派
      員檢查發現,訴願人當時勞工總人數達323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管理員各1人(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8年 6月
      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243241號函(下稱108年 6月13日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10年
      8月10日第2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當時勞工總人數 300人,仍未依
      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管理員各1人(欠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乃以110年8月25日北市勞檢綜字第110602720
      52號函(下稱110年8月25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
      文到後1個月改善。勞檢處於110年12月10日第 3次派員檢查,發現訴
      願人當時勞工總人數304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
      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
      職業安全管理員各1人(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10年12月22日北市勞檢綜字
      第11060349022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再次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
      ,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
      安全管理員各1人(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
      1335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 1月1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
    二、嗣勞檢處於111年 4月29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309
      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管理員各1人(
      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1人),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屬甲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
      0595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正訴願程
      式,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
      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
      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
      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
      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
      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
      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
      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
      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
      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
      簡稱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五)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之下列事業:1.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第1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四、3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管理員各1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11年5月4日勞職綜1字第1110
      007374號函釋:「主旨:有關……『貨運承攬業』之危害風險分類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考量『貨運承攬業』為處
      理鐵路、陸路、海洋、航空貨運業務之行業,仍有指派勞工至製造工
      廠、機場及倉儲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於機具或運輸工具等顯著風險
      作業場所中,且依近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所
      載,運輸輔助業(含貨運承攬業)之保險費率為0.21至0.22,與食品
      、紡織、汽車及其他製造業之保險費率0.18至0.28相當,爰『貨運承
      攬業』於現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危害風險分類仍宜維持屬第一
      類事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到勞檢處108年6月13日改善函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7日
       裁處書,就每次違反法令事件,並非全無任何改善措施;又訴願人
       另已遴選相關人才報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課程,實因疫情因素課
       程 7月份才開課,且目前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範圍較難,相關職業
       安全衛生人才難尋。
    (二)原處分機關已知悉訴願人將提出異議,惟仍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勞
       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賦予訴願人提出異議之機會;另訴願人經
       營承攬運送業,應為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第 3類事業,而
       非第 1類事業,現行作業內容與原處分機關適用之行業別,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8年6月13日、110年 8月25日、110年
      12月22日函、110年12月10日及111年 4月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勞檢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到前 1次111年1月17日裁處書後,並非全無任何
      改善措施;另已遴選相關人才報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課程,實因疫
      情因素課程 7月份才開課;原處分機關已知悉訴願人將提出異議,惟
      仍作出本件處分,顯有違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賦予訴願人提出
      異議之機會;另訴願人經營承攬運送業,應為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所定第3類事業,而非第1類事業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
       1類事業屬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300人以上未滿500
       人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管理員各 1人;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第45
       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1、第 3條及
       其附表2、處理要點第8點等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揭職安署111年 5月4日函釋意旨,貨運承攬業為處理鐵路、
       陸路、海洋、航空貨運業務之行業,仍有指派勞工至製造工廠、機
       場及倉儲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於機具或運輸工具等顯著風險作業
       場所中,且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所載,運
       輸輔助業(含貨運承攬業)之保險費率為0.21至0.22,與食品、紡
       織、汽車及其他製造業之保險費率0.18至0.28相當,故貨運承攬業
       於職安管理辦法之危害風險分類仍維持屬第 1類事業。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
    (三)本件依勞檢處 110年12月10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行業別 (5232)海洋貨運承攬業……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姓名:○○○ 職稱:管理員…
       …工作者人數……合計 304人……安衛人員設置……甲業:○○○
       管理員:○○○(具管理師證照)……」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
       之管理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勞檢處111年4月
       29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行業別 (5232)海洋貨運承攬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人數……合計30
       9 人……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甲業 ○○○……管理師 ○
       ○○ 缺管理員1名……附表2:第一類事業--營造業以外…… ☑ 3
       00-499,甲業1+管理員1+管理師 1……」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
       之職安課長○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
       者之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乃期雇主應
       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
       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
       生管理水準;訴願人屬海洋貨運承攬業,其勞工人數達 300人以上
       ,依法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確保其勞工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
       之權利。查勞檢處前於108年5月23日、110年8月10日檢查時,訴願
       人勞工總人數300人以上,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
       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及職業安全管理員各1人(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8年6月13日及110年 8月
       25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 2次通知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乃以111年1月1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已如事實欄所述;其間
       ,勞檢處於 110年12月10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當時勞工總
       人數304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管
       理員各1人(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乃以 110年12月22日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再次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
       該函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在案。嗣勞檢處於111年 4月29日再次派
       員檢查,訴願人當時勞工總人數為 309人,惟其仍未依職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管理員各 1人(欠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 1人),是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違規
       情事,堪予認定。況勞檢處於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已明確載明
       訴願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安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
       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然訴
       願人卻以同一人(○君)變換管理人員資格,自難認其業依原處分
       機關之通知改善完成。是訴願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職安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未依法設置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而予以裁處,並不影響訴願人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權利。況訴願人對勞動檢查結果不服,亦
       已於111年5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勞檢處以11
       1年 6月2日北市勞檢綜字第1116019303號函復在案。末查本件訴願
       人已有相當時日得改善違規事項,尚難以因疫情因素課程需 7月才
       開課,以致未能即時取得證照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前
       經勞檢處以108年6月13日、110年 8月25日、110年12月22日等函多
       次命其限期改善均未改善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7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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