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5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1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154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11年6年28日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文山
      區公所初審後,以111年7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116003219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含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因全戶列計人口之動產超過標準
      〔單一人口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25萬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8
      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54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88
      0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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