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7
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91001號及111年7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140
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社區在地結
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及餐飲服務等
,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等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訴願人
向社會局申請民國(下同) 110年度實施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經
社會局以 110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461922號函(下稱110年3
月29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5,300元
(含設施設備費4萬5,300元、業務費50萬元、人事費42萬元、房屋租
金20萬元、雇主應負擔保費 8萬4,000元、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經費3
萬6,000元)。
三、嗣訴願人於110年10月29日向社會局辦理前開核定補助之110年1月至9
月經費(下稱系爭經費)核銷事宜,經社會局查得訴願人檢具之核銷
資料中,兼職人員研習證明及人事費等內容涉有不實疑義,且尚缺全
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及主管機關函報財務備查證明等文件,爰分別
以111年1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05472號及111年4月29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697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補件或補充說明,上開 2
函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及5月4日送達,惟均未獲訴願人回應。社會局
乃以111年6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88447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核銷
系爭經費,該函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另社會局就上開情事審認訴願
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銷補助,涉及經費虛報等情,乃依實施計畫第13
點第2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7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91003號函,
廢止該局110年3月29日函關於核定補助兼職人事費及雇主應負擔保費
之部分,並自發文日起 3年內停止受理訴願人有關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之補助申請,該函於111年7月8日送達。
四、另社會局以111年7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91001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會110年10月至12月辦理
本市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後稱據點)經費核銷案……說明:……二、
本局業以111年6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88447號函(諒達)不予核
銷貴會 110年第1次(1月至9月)核銷申請,另以111年7月5日北市社
老字第1113099100號函【按:應係第 11130991003號函之誤繕,業經
社會局發函更正在案。】(諒達)廢止補助貴會 110年有關據點兼職
人事費及雇主應負擔保費之部分,合先敘明。三、有關貴會 110年10
月至12月之業務費、房屋租金等據點補助費用仍可依相關規定辦理核
銷作業,請貴會於111年7月20日前,辦理前揭期間費用核銷作業,逾
期則逕以結案,不再受理貴會有關 110年度據點經費核銷申請。」該
函於111年7月8日送達。
五、嗣社會局以111年7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14014號函(下稱111年7
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依本局 111年7月5日
北市社老字第 11130991001號函(後稱前函)續辦。二、依前函說明
三……因銀髮族方案補助平臺未設定貴會 110年1月至9月核銷案件狀
態,致貴單位未能於期限內送件。三、現上開平臺已完成流程設定…
…請貴單位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110年10月至12月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經費核銷作業,逾期則逕以結案,不再受理貴會有關 110年度據點
經費核銷申請。」該函於 111年7月2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111
年7月 5日函,於111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追加不服111
年7月21日函,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六、查社會局 111年7月5日函及111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分別係重申不予
核銷訴願人110年1月至9月核銷申請及廢止補助訴願人110年據點兼職
人事費及雇主應負擔保費,並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辦理 110年10
月至12月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核銷作業,如逾期未辦理則逕以結案
,不再受理訴願人有關 110年度據點經費核銷申請,核其性質僅係觀
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