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4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505600030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
    年4月13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111年 6月20日重新遷入本市,不符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11年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505600030號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5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9條第2款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
      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1年4月13日因故戶籍遷至新北市樹林區
      ,旋於111年6月20日遷回北市大安區原戶籍地,老人不應因戶籍遷徙
      而喪失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移籍中斷僅2個月餘,卻喪失1
      4 個月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恢復健保自付額
      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嗣於11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111年6
      月20日重新遷入本市,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 1年
      ,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 2款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1年5月起停止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故短暫將戶籍由本市遷移至新北市,不應因戶籍遷徙
      而喪失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等。查本件訴願人戶籍於111年4月13
      日遷至新北市,同年 6月20日重新遷入本市,其戶籍雖短暫遷出本市
      ,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符補助資格。是原處分機
      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1年5月起停止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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