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973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5人)之父親○○○〔民國(下同)43年○○月○○日生,下稱○父〕
    設籍本市南港區,經新北市○○中心通報○父於109年6月23日因營養不良
    倒臥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當日送往急診後隨即安置新北市○○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照顧中心),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生活無法自理
    ,為維護其生命安全,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自 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
    9月22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父先後保護安置於○○
    照顧中心及本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照顧中心),並先行
    支付每月安置費用。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
    111年6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738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
    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於收訖原處分60日內繳納○父前開
    保護安置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7,750元(下稱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未告知會產生安置費用,訴
      願人若知道父親保護安置會產生如此之金額,訴願人將會處理並安置
      ;目前因繳交安置費用,訴願人已生活拮据,原處分之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對訴願人壓力沉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先後將其保護安置於○○照顧中心及○○照顧中心,並先行支
      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繳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13日、10月5日及12月24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戶
      籍資料、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資訊系統查詢(下稱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父親保護安置會產生之金額,目前因繳交安置費
      用,生活拮据,壓力重大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
      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
      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
      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戶籍資料等影
      本記載,○父已離婚,訴願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對○父負有扶養義務,原
      處分機關評估○父生活無法自理,為維護其生命安全,有保護安置之
      必要,爰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 1項規定,先後將其保護安置於○○照顧中心及○○照顧中心,並
      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共計14萬7,750元,嗣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繳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
      因經濟狀況有返還之困難,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填
      具原處分所附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